(2015)彭州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庄红英与高炜、吴昭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红英,高炜,吴昭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庄红英,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炜,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吴昭琳,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红英诉被告高炜、吴昭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高炜、被告吴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红英诉称,原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的营业房和住房系原告所有,后因敖平镇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原告与敖平镇政府经协商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加货币补偿及划地安置的方式,除了在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为原告规划建设一间营业房和一套住房,另外还在某镇某广场某丙路为原告规划一宗建房用地用于自建房屋。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儿子、儿媳即本案被告高炜、吴昭林协议离婚,并瞒着原告将拆迁置换所得的两处房屋擅自进行了分割处分和占用。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屋均系原告原有房屋拆迁置换所得,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二被告均无权处分和占有,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所得的两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将该两处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高炜辩称,对原告诉称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昭林辩称,二被告自1996年结婚以来,一直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并未单独分家立户生活。拆迁之前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的房屋系原告夫妇和二被告全家人于1999年共同筹资购买,拆迁安置后的两处房屋超出原有房屋占地面积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修建费用,以及房屋装修费用都是全家人共同挣钱出资的,故拆迁安置得来的两处房屋均属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前,原告无权单独主张所有权,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敖平镇粮油管理站机面厂与庄红英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彭州市国土局关于将彭州市敖平粮油管理站机面厂使用的部分国有土地转让给白文齐、庄红英等六户人使用的批复、彭州市国土局与庄红英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庄红英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原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敖平镇粮油管理站机面厂于1999年将原属于其使用的位于敖平镇凤楼上街的96.60㎡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面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彭州市敖平镇人民政府与高基成、庄红英、吴昭琳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告夫妇购买的原某镇某街某号的房屋已被拆除,并由敖平镇政府在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为原告重新规划建设一间营业房和一套住房,另外还在某镇某广场某丙路为原告规划一宗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屋;4、被告高炜、吴昭琳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原有房屋拆迁后安置所得的两处房屋进行了处分和占用。被告高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昭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材料购买收据三张、房屋装修费用开支流水账单三页,证明被告对拆迁安置房物在建设和装修过程中进行了出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昭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中拆迁安置的两处房屋均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对被告吴昭琳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高炜对被告吴昭琳提交的证据反映的经济开支情况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核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吴昭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从彭州市敖平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取了原告丈夫高基成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领款单、高基成支付超面积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以及对敖平镇村镇办负责人段洪英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高基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炜系原告与高基成唯一子女。高基成于2012年9月10日去世。被告高炜、吴昭琳原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结婚,婚后二被告与庄红英、高基成并未分家立户,而是全家四口人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在敖平镇经营高记饭店。1999年,彭州市敖平镇粮油管理站机面厂将其使用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的96.60㎡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与高基成夫妇,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庄红英。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夫妇和二被告均在该房屋内共同经营餐饮生意。2011年5月27日,彭州市敖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夫妇及被告吴昭琳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将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96.60㎡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而后由敖平镇政府在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区域置换48.50㎡的营业房一间和105㎡的住房一套,另在某镇某广场某丙路再划出120㎡的建设用地。其中,土楼区域153.50㎡的营业房和住房的建设费用由敖平镇政府按被拆迁房屋价值全额支付,五珠泉广场长太路超额划定的70.90㎡的土地使用费及房屋建设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拆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以家庭共同经营收入支付了五珠泉广场长太路房屋超面积土地的使用费和房屋建设费用,并共同支出房屋装修费用。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上述两处安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分,原告对此极为不满,认为高基成死亡后,该两处安置房屋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二被告均无权处分,遂来院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请求庭外和解,但逾期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96.6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系原告与高基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在权属登记中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宗土地上原有房屋属于原告与高基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嗣后,该处房屋被政府统一拆除并在两个不同点位进行重新安置,其中位于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区域的房屋按等价原则由敖平镇政府全额出资建设,位于某镇某广场某丙路的房屋由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基于此,位于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区域的房屋仍属于原告与高基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位于某镇某广场某丙路的房屋则应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两处安置房屋建成后,高基成死亡,因此高基成所属的房产份额变为遗产,并由继承人即原告和被告高炜继承,而继承发生时被告高炜、吴昭琳尚属夫妻关系,故高炜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被告高炜、吴昭琳共同所有。高基成死亡后,原、被告均未就高基成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处理,故位于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区域的房屋便演变成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的状态。故此,原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房屋拆迁后另行安置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乙街某号土楼区域153.50㎡的房屋和某镇某广场某丙路占地面积为120㎡的房屋均应归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在该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处分前,任何权利人之一均无权对共有财产主张全部权利,故原告主张该两处安置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向其返还该两处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