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葛余荣与张林华、吴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余荣,张林华,吴兰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葛余荣,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林华,居民。被告吴兰芹(系张林华之妻),居民。原告葛余荣诉被告张林华、吴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吴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余荣诉称:2013年3月19日、5月27日,被告张林华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8750元,约定借款利息2.5分。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结息,被告张林华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张华林遂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截至2014年4月13日尚欠的利息15000元和从2014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兰芹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但考虑到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我尽最大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张林华与吴兰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张林华向葛余荣借款487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余荣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清”。2013年5月27日,张林华再次向葛余荣借款487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余荣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借款后,张林华共计向葛余荣支付利息11500元。2014年4月14日,张林华与葛余荣进行结算,截至该日,张林华尚欠利息15000元,张林华遂向葛余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余荣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后因张林华、吴兰芹未能按期还款,葛余荣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张林华是否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的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林华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97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97500元。被告张林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认其内扣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及已付利息11500元的陈述及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林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2.5%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至2014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林华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215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500元,被告张林华共计差欠原告利息100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尚欠的利息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该部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关于上述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林华与吴兰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华、吴兰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余荣借款本金97500元,并承担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10067元和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葛余荣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林华、吴兰芹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