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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6971号

王庆娜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庆娜,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6971号原告王庆娜,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时代广场。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娜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天通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豫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庆娜与被告家乐福天通苑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庆娜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银雅无芯巧巧装发现过期,找到服务台,要求解决此事,当时被告负责人说无法解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人民币500元;2、被告退还购物款31.6元。

被告家乐福天通苑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否是从被告公司购买的无法确认,不认可双方存在该过期产品的买卖关系,涉案银雅无芯巧巧装卫生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没有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进行涂改和遮掩,因此我们在销售这款卫生纸时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称其在购买后发现产品过期,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明知产品过期才进行结算,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购买此产品的目的并不是个人消费,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存在消费者的身份。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银雅无芯巧巧装卫生纸2袋,货款金额共计31.6元,产品外包装标明: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保质期3年。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及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系从被告处购买,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与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商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被告销售已经过期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6元,同时,原告应当将相应货物退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一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加倍赔偿的必要条件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处均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有效证据,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加倍赔偿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五百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庆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银雅无芯巧巧装卫生纸二袋;

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庆娜货款三十一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王庆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豫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