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唐淑君。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彩红。被告周永生,系被告唐彩红之夫。
原告唐淑君与被告唐彩红、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张艳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唐彩红、周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彩红诉称: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唐彩红、周永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唐淑君三次借款合计本金1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份为28800元,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证据三、唐彩红及周永生的户籍信息,拟证实唐彩红与周永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彩红、周永生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唐彩红、周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且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唐淑君与被告唐彩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彩红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5日三次向原告唐淑君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本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每月1000元。借款后,被告唐彩红只支付了2000元利息,尔后杳无音讯,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永生与被告唐彩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唐彩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淑君借款三次共计12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后亦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上述被告唐彩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于本案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唐彩红就上述借款中2014年3月7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5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7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000元/月×17个月=17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给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的利息为15000元,2015年8月7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并给付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此外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以及2014年6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周永生与被告唐彩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彩红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彩红、周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淑君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唐彩红、周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淑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15000(不含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856元,由被告唐彩红、周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 陶新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