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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青山与周磊磊、于世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山,周磊磊,于世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01号原告:彭青山,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于世界,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阜临路(S102省道北侧惠民公寓)。负责人:孙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青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于世界、周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姚伟、于世界到庭,被告周磊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青山诉称:2015年8月13日17时许,死者彭文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载其邻居彭青山沿临泉县田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岭镇后谷集路段即16KM+320M处时,在道路南侧与对方向周磊磊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彭文彬和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彭青山受伤,彭文彬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死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青山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肇事车辆车主系本案被告于世界,且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收到壹万元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302.42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青山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彭青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本次事故经过及原告彭青山无责任、周磊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文斌负主要责任。3、原告彭青山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医药费数额。4、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据以表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彭青山因此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费用1200元。6、岱山中隆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彭青山工资清单、居住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彭青山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一致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彭青山在浙江省岱山县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7、被告周磊磊的的驾驶证、于世界的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于世界、驾驶员是周磊磊。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因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5%;3、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我方只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下考虑;4、因原告未起诉另一侵权人彭文山的近亲属,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责任;5、鉴定费及损失费我公司部承担;6、原告的工资清单加盖的是业务章,不是财务用章也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原告的月工资已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7、原告的两份劳务原告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该公司工资满一年以上,且该两份劳务表明原告从事的是两个工种,这与常理不符。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平安财险”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平安财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绝对免赔5%。被告于世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于世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7时许,死者彭文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载其邻居彭青山沿临泉县田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岭镇后谷集路段即16KM+320M处时,在道路南侧与对方向周磊磊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彭文彬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死亡,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彭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青山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302.42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的驾驶员周磊磊系被告于世界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皖K×××××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于世界为原告彭青山死亡事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亦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磊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尚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鉴于原告彭青山与岱山中隆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彭青山已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彭青山在浙江省岱山县的临时居住证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相应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彭青山的工资清单及岱山中隆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也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额,因岱山中隆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单位印章,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绝对免赔5%。因“平安财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确认原告彭青山因此次交通事故二产生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620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696.2元(45天×104.36元/天)、误工费6703.2元(90天×74.48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998.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一死者彭文彬,且死者彭文彬的近亲属已先于本案原告彭青山起诉至本院,故在交强险内为本案彭青山预留由交强险的50%。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青山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03.2元、伤残赔偿金4329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000元,余款19798.3元(不含鉴定费)按责任划分(30%)计算为5939.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93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青山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青山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939.49元;原告彭青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于世界的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彭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963.9元,由被告于世界、周磊磊共同负担4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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