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为民,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礼成、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吟街127号。法定代表人钱伯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成、何杰,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为民因与被上诉人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潘为民与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因履行2011年编号0011316、0011317二份委托拍卖合同书产生的退还押金纠纷,经原审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686号案件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783号案件终审审结。在对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关于判决标的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前,并约定了12件犀牛角制品的保养及抵偿问题等。双方确定保养方式为两种:其一为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8月25日前,潘为民可以从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取回犀牛角制品进行保养,每次限一件,时间15日;其二为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8月25日前,12件犀牛角制品由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保管,在此期间潘为民可以至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对犀牛角制品进行保养,在拟保养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拟保养的时间和具体的犀牛角制品,保养时间由双方商议后最终确定,保养时,潘为民本人必须亲临现场,保养次数不超过三次。双方并约定,如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拒绝潘为民保养要求的,应支付违约金220万元。协议签订后,潘为民已两次取回过犀牛角制品进行过保养。2015年7月28日,潘为民向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发函,提出近两周来,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未给予其对剩余犀牛角制品进行保养,近一周多次电话联系保养事宜,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未接电话,要求公司配合进行剩余犀牛角制品的保养。2015年7月31日,潘为民向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发送对犀牛角进行保养申请,要求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安排保养时间。2015年8月4日,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回函,要求潘为民告知拟保养的具体时间。2015年8月5日,潘为民出具关于再次要求对犀牛角进行保养的申请,要求对清康熙·周文枢制犀角雕苏斋款后赤壁赋杯进行保养,在2015年8月5日至8月8日赴公司将此杯取回,要求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确定时间并配合。2015年8月11日,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复函,称潘为民在7月31日的函件中并没有说明要保养的具体犀牛角杯名称,7月31日及8月5日发送的函件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之后,潘为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将清康熙·周文枢制犀角雕苏斋款后赤壁赋杯交付其保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保养方式包括取回保养及至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养两种,但约定的保养期间均从协议书签订开始至2015年8月25日的付款期止。潘为民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并不能构成延长双方约定的保养期限的法律效果。现保养期间已届满,故对潘为民要求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提供清康熙·周文枢制犀角雕苏斋款后赤壁赋杯交其保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潘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潘为民4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元,由潘为民负担。宣判后,潘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对证据作出审查认证。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七份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义务,没有将清康熙·周文枢制犀角雕苏斋款后赤壁赋杯交给上诉人进行保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对“证明对象综合案件考虑”,但在判决书中没有看到如何综合考虑。实际上是一审法院既不敢确认该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却又不愿意确认其有证明力,作出模糊处理。事实上该批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将清康熙·周文枢制犀角雕苏斋款后赤壁赋杯交付给上诉人进行保养,首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标的物交付上诉人保养,而且,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时间的延误,应当将履行期限顺延,不能让相关当事人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免责或获利,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和解协议书》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至关重要,包含双方重大利益。因为在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在保管上诉人所有的12件犀牛角制品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标的物严重损害,价值严重受损。上诉人起诉后,又撤回诉讼,放弃相关权利,是以被上诉人按协议履行将其保管的标的物交付上诉人进行保养为前提的。上诉人取得保养权利的目的,就是可以亲自查验由被上诉人保管的犀牛角制品的损害程度,以及确认经过自己的保养,是否能够使其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减少损失,然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的义务,使得上诉人的上述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以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的对价,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显然是极大的不公平,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严重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程序上、实体上处理恰当,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清楚载明证据3至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是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评判,并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的评判。
二、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对保养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在2015年8月25日前,该期限届满后法院是无法突破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第7条约定,明确是以协议签订为前提的,而非协议履行为前提,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应受协议第5条约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为民和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潘为民在2015年8月25日前可以将12件犀牛角制品取回保养或到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保养,保养次数不超过三次。但潘为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上述物品进行保养已经在2015年9月14日,超过了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保养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为民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潘为民上诉中要求将保养的履行期限顺延,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