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喻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李某某,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及辩护人陈彬军、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喻某驾驶湘H4Y***东风牌面的车,窜至本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其屋前路边的两捆光缆线(已追回)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捆光缆线价值为42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责任,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追回被盗光缆线后,已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撤销后的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撤销后的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喻某某、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喻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