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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任江平与重庆括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平,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19号原告任江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7628-8,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楼第七层。法定代表人蒲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江平与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浩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江平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8日到被告承建的涪陵区李渡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报业集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205.68元,被告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7日9时许,我在工作中受到冉文川等人的暴力伤害,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和鉴定,我所受伤构成因工受伤和工伤陆级,无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9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生活津贴14359.9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6713.45元、医疗费50470.91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85867.34元。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主要是:第一,本人工资计算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3783元/月为标准计算;第二,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缺乏相应的依据;第三,生活津贴计算时间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到被告承建的涪陵区李渡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报业集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时,因吊运木方事宜与对方发生矛盾被打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78天后于2014年1月24日好转出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6月后考虑行颅骨修补手术。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前次出院医嘱的建议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0470.91元。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左侧肩关节肌肉损伤、左侧肢体偏瘫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081元,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住院观察费用、鉴定费等5632.45元。2014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脑疝已恢复、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吸收、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已愈、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愈、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左侧肩关节肌肉损伤已愈、左侧肢体偏瘫已愈、智能损伤程度为轻级构成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555165.14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539元/年。2012年至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783元/月、4252元/月、4738元/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陆级,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陆级的相应待遇。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所以,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由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陆级,无护理依赖,加之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计发4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为进行颅骨修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0470.91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205.68元,其依据是所在班组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注明结算月份、班组人员组成等基本信息,也没有被告单位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私营建筑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与原告所从事行业性质接近,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044.92元。但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012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月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528元(3783元/月×16个月)。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06、S02.1、S02.8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8元(3783元/月×6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陆级伤残,享有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的权利,原、被告均述称原告在受伤后已经不具备工作能力,故原告享有保留劳动关系至其本人提出解除之日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通过明示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80元(473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7424元(4738元/月×48个月)。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述称原告在受伤后已经不具备工作能力,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5月6日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至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七个月零二十四天。原告虽然只主张了2.5个月的生活津贴,但这是因为其计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压缩了生活津贴的支付期限,属于对法规错误理解导致的计算失误,不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且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故原告的生活津贴为17662.70元[(3783元/月×7月+3783元/月÷31天/月×24天)×60%]。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其住院总天数为95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00元(80元/天×9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60元(8元/天×95天)。原告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确定智能损伤程度,该项目已经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得到体现,其产生的住院观察费、检查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花费的检查费、住院观察费、鉴定费共计7113.45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虽未举示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工受伤,必然产生不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住址、治疗地、工伤认定地、劳动能力鉴定地的实际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江平与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江平医疗费50470.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生活津贴1766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检查观察及鉴定费7113.4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424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