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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康、张武松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武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人张武松,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被告人张武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被告人张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X、张武松窜至本市浔阳区丽景湾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被告人张武松负责望风,被告人杨X采用攀爬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601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客厅柜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9元)以及卧室内床边的现金600余元。2、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X、张武松窜至本市浔阳区丽景湾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被告人杨X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武松采用攀爬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1101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放置在卧室衣柜里的中华香烟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以及现金2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张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及黄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杨X、张武松入户实施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848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被告人张武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武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杨X、张武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武松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张武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武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未追回财物折价款8489元,责令被告人杨X、张武松退赔被害人陈爱双、黄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梦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