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孟宪儒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孟宪儒。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代表人:张向东,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洪玉。原告孟宪儒与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代表人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儒诉称:原告孟宪儒原系姜家村2社村民,户籍在该社并一直在该社居住。因原告的父亲是岔路河林场职工,1988年国家落实政策时,原告转变为非农业人口。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处村民同意,又经村民委员会核准同意,原告投靠妻子姜莲芝将户籍迁回该社。现已具备被告处村民资格。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的规定和《姜家村二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被征用补偿两费的分配方案》的第三条规定,原告孟宪儒属于以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户籍登记为准的2013年2月1日零时前户籍在被告处的345名农业人口之一,是具有册外地补偿分配资格的成员。现册外地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告处并由被告保管,因被告部分村民提出异议而不给付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册外地补偿费61436.00元。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辩称:2009年10月,姜家村征地首先从4、9、10共三个社开始。2011年10月,由政府、村、社三级干部研究制定征用1、2、3、6社土地的方案。此时,有非农业人口纷纷办理“非转农”手续。当时公安机关规定符合“夫妻投靠、参军退伍复员、大中专学生毕业”三种情形可办理“非转农”,且须征得落户地三分之二以上农业户数同意方可办理。2012年8月16日,社长张向东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关于研究非转农意见书”和“关于非转农意见书的由来”,决定“1、同意非转农落户(按分局三项标准);2、凡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以前落户的现在正在办理的,将来还要要求继续办理的非转农的,均不享受将来卖地分钱,以及社里的其他待遇”。而这些办理“非转农”人员到农户签字时说“我们不要占地补偿款,只要政府给的其他待遇”,现在证明这些人啥都要,是欺骗行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第二项第四款中“……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2012年8月16日的会议是根据28号文件精神及岔路河镇政府指导意见,经广大村民同意的,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及村民不知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果知道,是不能给非转农签字的。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告孟宪儒将户籍迁至被告处即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并在该社居住至今。1988年原告因其父被国家落实相关政策,其随父从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处村民、村民委员会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以投靠妻子荣玉芝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4年1月15日被告做出《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为345人,该345人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其中无争议的336人,有争议的9人(含原告)。按全社345人分配,每人平均分得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姜家村2社证明1份),证据3(姜家村2社社长及姜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4(非转农意见书1份),证据5(结婚登记证1份)、证据6(姜家村二社《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证据7(《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证据8(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据9(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0(证据户口本及变户相关材料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5(姜家村二社《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证据3(岔路河镇政府关于承包地以外的指导意见)。未采信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研究非转农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违法,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否认。证据2(关于非转农意见书的由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接受被告关于落户所附条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没有发文机关的公章,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姜家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决定册外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2014年1月15日,姜家村二社制订《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并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该方案。方案规定,全社享有补偿费无异议人口336人,有异议9人(包括本案孟宪儒),实际册外地的土地面积为211955.5平方米,345人(包括有异议的9人)平均分配,人均614.363平方米。综上,原告孟宪儒包括在345人参加分配册外地补偿费的村民之中,其应享有册外地补偿费。该社每人平均分得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迁入户籍时已承诺放弃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8月16日该社已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了当时及以后非转农落户所附条件,即落户者不享受该社征地补偿费用,对原告应有约束力。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该条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宪儒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