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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210-1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佳兴、刘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佳兴,刘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10-1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强,员工。

被告:刘佳兴,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雄县米家务乡米西庄村4区*号。

被告:刘宝明,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雄县米家务乡米西庄村。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佳兴、刘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卫东

审 判 员  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占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