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10-1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强,员工。
被告:刘佳兴,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雄县米家务乡米西庄村4区*号。
被告:刘宝明,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雄县米家务乡米西庄村。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佳兴、刘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卫东
审 判 员 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占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