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炳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李炳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慧,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洲,男,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申小曼,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群,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慧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炳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2)鲅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超慧公司、李炳洲均不服,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超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超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慧、被申请人李炳洲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曼、齐群到庭参加诉讼。超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李炳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原审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超出了李炳洲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另外,本案一审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结果却维持一审判决,自相矛盾。2、超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出让给了于亮,于亮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实际收取售楼款的也是于亮,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于亮和李炳洲。于亮的行为对超慧公司不构成代理,原审认定于亮代理超慧公司与李炳洲签订买卖合同,判令由超慧公司返还售楼款是错误的。另外,为查清案情,本案应追加于亮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亦是错误的。3、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于亮和李炳洲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于亮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李炳洲借款,并且借款已经偿还。足以推翻原判系买卖合同的认定。综上,请求再审驳回李炳洲的诉讼请求。李炳洲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超慧公司与李炳洲,无需追加于亮为本案被告。李炳洲虽然是通过于亮购买的涉案房屋,但买卖合同系超慧公司与李炳洲签订的,收款收据也由其出具,于亮的行为对超慧公司构成代理。至于超慧公司是否将该房屋抵顶给于亮,是他们内部之间的约定,对抗不了李炳洲。超慧公司所称于亮和李炳洲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借款已经偿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超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炳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超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超慧公司返还购房款。李炳洲所诉购买案涉房屋的纠纷产生于超慧公司与于亮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于亮参与了李炳洲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并收取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李炳洲是与超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于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进一步查清,故应追加于亮为本案当事人。原判以超慧公司未取得销售房屋许可证为由,认定李炳洲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无效,但该买卖合同系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而签订,是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2)鲅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