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全松(绰号:老三),男,回族,1974年2月10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全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
书记员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全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在砚山县平远镇田心村民委田正街77号沙全松家,查获被告人沙全松及吸毒人员王某1,并从沙全松家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14克、冰毒疑似物0.92克。后沙全松供述其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以20元每包的价格2次贩卖海洛因、以25元每颗的价格4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1。经鉴定: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咖啡因、单某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冰毒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沙全松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全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沙全松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沙全松辩称:卖给王某1的冰毒只有三次。
经审理查明:沙全松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1吸食。2015年5月29日,砚山县公安局平某分局在沙全松家中查获被告人沙全松及吸毒人员王某1,并从沙全松家中查获海洛因0.14克、冰毒疑似物0.92克。经鉴定: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咖啡因、单某先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冰毒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测,沙全松尿液检测呈阳性,属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重点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沙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沙全松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文)公(刑)鉴(化)字【2015】20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沙全松辨认证人王某1的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提取毒品检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全松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沙全松有贩卖毒品行为,所以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王某1证实向沙全松购买冰毒三次,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故沙全松的辩护意见成立。沙全松多次贩卖海洛因、冰毒给王某1,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院认定的贩卖毒品次数不同,量刑也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全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没收沙全松的毒品1.06克,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杨玉德
审判员 杨跃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苓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