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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10080号

罪犯周立平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80号罪犯周立平,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初中文化,江苏省常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郎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案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宣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周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