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潼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潼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兴发北路西一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654769-4。

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电子产业区5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剑。

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潼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康华路南面柏龙公司厂房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9804254-1。

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潼侨分公司(下称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子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光子公司供应设备,被告光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订金100000元,被告光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430000元。被告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1430000元。原告已依约供应货物,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4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货款7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部分货款6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6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是被告光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光子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该印章为被告光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客户确认签字回传”栏加盖有两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印章为两被告的印章。原告提交的6份送货单“客户签收”栏有人员署名,原告主张署名的人员是两被告的人员。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前述主张均应予采信。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光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光子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高速冲床;货物总价值合计1530000元;被告光子公司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订金100000元,于“机到”支付总货款的50%(即765000元),从“交机当日”分6期每30天一期付清剩余货款(即665000元);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提交的6份送货单“客户”栏均记明为被告光子公司。2014年5月6日至同年6月9日,原告分多次合计交付了高速冲床10台。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光子公司发出对账单。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于2014年5月6日至同年6月9日收取原告交付的高速冲床10台;于2014年4月28日已支付订金100000元,欠付原告货款余额1430000元。原告主张其除收到订金100000元外没有受偿其余货款143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受偿其余货款14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6份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光子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1530000元的货物,原告与被告光子公司约定付款时间为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订金100000元、于“机到”支付总货款的50%(即765000元),从“交机当日”分6期每30天一期付清剩余货款(即665000元),被告光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订金100000元、欠付原告货款14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光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货款7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部分货款6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与被告光子公司在对账单上一并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430000元,被告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此举应视为自愿承担对账单所列的被告光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光子公司潼侨分公司承担被告光子公司的前述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潼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4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货款7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部分货款66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潼侨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亚茹王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