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自报),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文盲,务工,住普格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吉某某利用手机在东莞市厚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4月10日、4月中旬一天,吉某某先后2次在厚街镇南五村卫生站附近路段以50元/小包的价格将海洛因共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行政处罚)。2015年4月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行政处罚)向吉某某表示要购买50元的海洛因,吉某某打电话约来贩卖毒品的“广西仔”(另案处理),王某某支付50元购买海洛因1小包,后吉某某与王某某在厚街镇溪头社区新公园附近一起吸食该包海洛因。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吉某某携带12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准备到南五卫生站旁一间旅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可疑白色粉末12小包(共净重0.92克)及手机3部。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不认罪,称其只是分别和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出钱购买毒品,并无贩卖毒品,且缴获的毒品数量不足0.92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4月中旬一天,吉某某先后2次在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卫生站附近路段以50元/小包的价格将海洛因共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作处理)。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吉某某携带12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准备到南五卫生站旁一间旅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可疑白色粉末12小包(共净重0.92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及手机3部。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吉某某及徐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毒品是向一名四川男子“阿才”(经辨认是吉某某)购买的,直接买了2次,第一次2015年4月13日14时许,他用手机号181XXXX****X联系“阿才”187XXXX****X的号码要毒品,“阿才”叫他到南五驰山工业区附近交易。后他联系对方称其穿黑色的毛线衣服,他见到“阿才”后,“阿才”给他一包黑色胶纸包装的海洛因毒品,并告诉他“以后打电话后直接来这里找他买就行了”,然后他给“阿才”50元就走了。第二次2015年4月16日左右17时许,他打电话给“阿才”187XXXX****X的号码要50元毒品,“阿才”叫他到上次交易地点,他见到“阿才”直接付了50元就拿着毒品走了。按照对方声音判断,他确认接听187XXXX****X的男子是给他送毒品的男子。并辨认出吉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四川男子“阿才”;指认出交易地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驰山工业区附近。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在路上问一名看起来像吸毒人员的男子哪里有“白粉”卖,该男子打电话叫来一名卖毒男子,他们在公园的篮球场旁见面后,给了该男子50元让其帮他买毒品,并答应买来后一起吸食,买来毒品后,二人到公园的公厕内一人一半一起吸食。辨认出吉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指认出交易地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新公园内。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山丽村路口的基本情况。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徐某某。后经扩线于当日13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山丽村路口抓获吉某某,从吉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物品12小包(净重0.92克)。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从吉某某身上搜出1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净重0.92克)、手机3部并予以扣押。7.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吉某某处缴获的0.92克海洛因已上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吉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类均呈阳性反应。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吉某某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某2015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徐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10.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吉某某入所时符合入所条件,未诉特殊不适。11.审讯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对吉某某的讯问合法进行,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22时许。12.说明材料,证实未能调取187XXXX****X的资料及通话清单。1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称2015年2月,他在厚街镇溪头村蓝天玩具厂打工。2015年4月10日13时许,“阿才”叫他去给客人送毒品,承诺他送得多就赠送1小包给他。他接过50元1小包的黑色塑料薄膜袋装的毒品,按指示去南五村卫生站旁的十字路口处,找到一名穿条纹毛线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徐某某)交易,并对他说“你以后要买不用找阿才,就在附近找他就行了”。该男子给了50元,他在溪头永发楼旁交给了“广西仔”,“广西仔”包了1小包10多元的海洛因给他;2015年4月15日或16日17时许,上述男子在南五村卫生站附近等他交给他50元,他打电话联系“广西仔”拿到1小包50元海洛因后,偷偷到溪头村永发楼附近的厕所,拆开包装抽了10多20元份量的毒品出来,重新包装好到南五村卫生站交货。2015年4月17日16时许,他在溪头村公园见到一名黄发男子(经辨认是王某某),该男子问他是否能买到毒品,并称买50元和他一起吸食。后其联系“广西仔”买了50元海洛因,然后和该男子一起到溪头村永发楼附近的厕所里一人一半把毒品吸掉。2015年4月18日11时许,“广西仔”他们包了12包50元装、每包重约0.08克的毒品,说要送11包到南五卫生站旁的一间旅馆开临时房交货,剩下那包毒品就是他的报酬,并要走他300元当押金。他带着毒品走到山丽村路口处就被抓了。公安当他面称,海洛因除皮净重约0.92克。在审查起诉阶段,称阿才叫他帮忙给购买毒品的人送货,并承诺会给他毒品吸食,是在被抓那天上午阿才才说的。他之前有1次是一汉族男子出钱,他联系阿才购买毒品,后二人一起吸食;另外2次是和一名彝族男子共同出钱购买毒品吸食。辨认出徐某某就是曾2次向其购买50元海洛因的男子,并指认出厚街镇南五社区山丽村路口处路边(南五社区驰生工业区附近)就是交易毒品及被抓获的地点;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曾在公园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黄毛男子,并指认出厚街镇溪头社区新公园附近路边就是交易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在第三次交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吉某某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与吸毒人员徐某某在南五村卫生站附近交易毒品2次,并辨认出徐某某,结合徐某某的证言,两者在交易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吉某某亦提到“阿才”承诺送给吸毒人员的毒品多就赠送毒品给他,事实上,吉某某也获取了相应部分的毒品,足以认定吉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吉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吸毒人员王某某要求吉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并约定一起吸食,吉某某拿到毒品后,二人即到附近共吸所得毒品,被告人吉某某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不具有明显的贩卖意图,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吉某某称其和王某某共同购买毒品,没有向其贩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缴获毒品的数量问题。公安机关抓获吉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毒品并予以扣押,后在吉某某的见证下进行称量,净重0.92克,有称量笔录、称量照片以及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吉某某称缴获的毒品不足0.92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吉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