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彭子会与游亮,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会,白钢,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22号原告彭子会,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8020-1,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长征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吴贵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负责人毛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子会与被告白钢、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东,被告白钢,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会诉称,2014年12月31日22时,我搭乘张绍勤驾驶的渝GR66**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龙桥街道往北拱方向行驶,行至北拱火车货运西站路段时,由于张绍勤观察失误致使摩托车撞至前方临时停靠的由游亮驾驶的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导致我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绍勤承担主要责任,游亮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构成伤残七级和伤残十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治疗费35395.42元、误工费2305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续医费45000元(牙齿更换、义眼更换)、残疾赔偿金2118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7.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白钢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游亮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张绍勤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绍勤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白钢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是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白钢与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钢将其所有的渝A290**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游亮系白钢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12月31日22时15分左右,张绍勤酒后驾驶渝GR66**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沿103省道由龙桥街道往龙桥北拱方向行驶,行至103省道76Km+500m龙桥北拱火车货运西站路段时,因观察估计失误,致摩托车撞至前方临时停驶的游亮驾驶的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张绍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侧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及材料费185元、医疗费20626.2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又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在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义眼植入手术,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395.84元。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球缺失伤残等级为七级、牙齿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右眼球缺失需安装义眼,约需7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牙齿缺失可进行全口义齿安装约需1500元,每10年一换;原告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北拱丝厂。原告于2014年8月3日与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300元/月。其父彭圣富,1942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法庭辩论终结前为72周岁;其母姚仕珍,农村居民,1944年3月1日出生,现年71周岁。彭圣富与姚仕珍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二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还查明,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年。2014年12月起,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每人每月22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绍勤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张绍勤一案中,本院对其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217.8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613.2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绍勤与游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绍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绍勤和游亮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绍勤醉酒后驾驶,且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亮违法停车造成伤害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张绍勤、游亮按照7:3的赔偿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游亮系被告白钢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雇员行为期间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白钢负担。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白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渝A2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钢和张绍勤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其中由被告白钢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钢承担,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白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5395.4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在涪陵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住院费用共计35395.42元,符合原告的治疗经过,且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伤被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日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68天。原告与重庆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为1300元/月,已经能够确定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再主张参照行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180.27元(13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68天)。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120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现年42周岁的城镇居民,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6205.4元(25147元/年×20年×41%)。6、被扶养人生活费。涪陵区珍溪镇刘家村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年老体弱,可以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证明同时证实原告的父母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故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金额,本院确定按照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220元/月为标准扣除。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别为72周岁和71周岁,原告分别按照7年和9年的期限计算扶养年限,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人为四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彭圣富的生活费为11220.98元[(18279元/年-220元/月×12月/年)×7年×41%÷4人]、被扶养人姚仕珍的生活费为14426.98元[(18279元/年-220元/月×12月/年)×9年×41%÷4人],共计25647.96元。7、原告并未举示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具体数额,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一定的不必要的交通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址、治疗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认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七级伤残外加十级伤残,眼球缺失、牙齿,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10、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时限9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丢失耳环一只,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失,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损失对于原告而言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辅助器具费。原告经鉴定需要安装义眼和义齿,其中义眼的费用为28000元(7000元/具×20年÷5年/具),义齿的费用为3000元(1500元/具×20年÷10年/具),共计31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333239.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医疗费353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7705.4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项下误工费7180.27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062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7.9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293333.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的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结合张绍勤一案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原告可分得的比例为28.5813%(37705.42元÷(94217.85元+37705.42)],即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858.13元(10000元×28.5813%)。不足部分的医药费32537.29元(35395.42元-2858.13元),由张绍勤按责任比例承担22776.10元(32537.29元×70%);剩余9761.19元(32537.29元-22776.10元),由被告白钢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1952.24元(25420.79元×20%),由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808.95元(25420.79元-1952.24元)。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0元,由张绍勤负担1617元(2310元×70%)、由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93元(2310元×30%)。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原告可分得的的比例为61.2455%(293333.63元÷(185613.25元+293333.63元)],即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67370.10元(110000元×61.2455%)。不足部分225963.53元(293333.63元-67370.10元),由张绍勤承担158174.47元(225963.53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7789.06元(225963.53元×30%)。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张绍勤负担1330元、由被告白钢负担57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张绍勤主张权利,故由张绍勤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信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子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辅助器具费共计33323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146819.24元,由被告白钢负担2522.24元,剩余损失183897.57元,由原告彭子会自行承担。被告重庆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白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彭子会负担2075元,由被告白钢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