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法执字第6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志伟、鲍德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李志伟,鲍德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负责人丁照东,男。被执行人李志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鲍德礼,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志伟、鲍德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人民币44313.8元(含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富友

审 判 员  崔海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