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1999年8月3日因盗窃被芮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快捷快递门外路边,以钥匙捅撬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甲灰黑色拉货式踏板电动车一辆(购价人民币280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太原市小店区许西北街金梦宾馆门外,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蓝色脚蹬电动自行车一辆(购价人民币2300元),后以150元的价格销售至小店区亲贤街一收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四巷,盗窃被害人任某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刘某甲、任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指认照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从杨某某随身物品中扣押涉案财物小米3手机一部,因查找失主及价格鉴定需要,该手机暂存于所证据保管室保存的情况说明,对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灰黑色拉货式踏板电动车一辆、蓝色脚蹬电动自行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马艳龙、刘谈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