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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周仁发与被告徐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某在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旺前鞋厂保安室办理交接班,因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遂将原告按在沙发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公安机关进行民事调解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元、误工费1967.7元、护理费1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系相互殴打,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是为了自卫;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只愿意承担20%-30%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下称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徐某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阳华光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疗收费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经质证对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收费明细表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和营养针费用应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过长。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被告徐某未向法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均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旺前鞋厂门卫保安室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月1日7时许,任保安班长的被告徐某在保安室交班时,因工作问题批评其他同事,接班的原告周某某插话,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徐某在争吵中以原告踢了其裆部为由,将坐在沙发上的原告按住殴打,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在场同事拉开。原告受伤后同日到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503元及住院治疗费1401.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同年1月5日,原告因“外伤致头部疼痛4日”再次到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结果同第一次,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889.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2015年7月6日,高新公安分局作出襄高公(团)行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本应依据单位规章以文明、理性、合法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但被告徐某在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矛盾时不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动手殴打原告,故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不仅未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化解矛盾,反而与被告徐某互殴,其行为加剧了矛盾升级,原告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4元。经查,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79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和营养针费用应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过长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的伤情何时治疗终结以及支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病情证明等材料为准,被告仅提出口头抗辩,未向本院举出反证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7.7元。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襄阳华光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天,加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18天,共计25天。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受伤前确在从事单位保安工作,故原告主张的因伤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经查,原告当庭未提交其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自愿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本案原告从事职业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年×25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6.7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属于确需有人护理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记载有“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即25天,其营养费为375元(15元/天×25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因遭受被告侵害受伤,但其伤情显著轻微,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4元、误工费1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36.7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50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损失350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