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颜志阳,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颜志阳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颜志阳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依法有权享有分配及处分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财产,具有分家析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其取得晋江市安海镇型厝村海八北路63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的赠与行为系父母对子女进行分家析产的合法分配,并无不当。2.上诉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之前,从未与任何人发生诉讼、执行纠纷,不存在逃避债务和转移执行财产,系为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3.虽然本案作出注销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另案的裁判文书,但是另案的裁判文书毕竟是另案,存在不同的案由和法律关系。该另案的裁判文书是在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才发生的,且上诉人从未收到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因此没有溯及力。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另案的裁判文书并无体现对上诉人的妻子进行起诉,而实际上另案与上诉人之妻毫无关系。据此,显然证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已构成侵权行为。另案的裁判文书存在诸多错判,现上诉人正在依法申请再审,有望改判。且该另案的裁判文书仅是案例,仅能参考而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上,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查,就草率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显然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确认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晋集用(2011)第1066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晋国土资〔2015〕283号文件《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不合法行政行为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泉国土资复驳〔2015〕2号文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不合法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原审起诉人颜志阳提供的晋国土资〔2015〕283号《关于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系依据晋江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注销登记行为。颜志阳对该协助执行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颜志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灿彬
代理
审判员 郭连新
代理
审判员 黄汉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