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亭,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07**学小型轿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与向阳交叉路口处时,与道路中心的隔离墩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办案交警将被告人李亭带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从被告人李亭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07**学小型轿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与向阳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及车辆损坏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交警将被告人李亭带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从被告人李亭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经交警巡逻发现,被告人李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且配合交警抽取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39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亭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亭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凌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