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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尹志彬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彬,绰号“幺弟”,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0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彬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尹志彬伙同曾某某、朱某某、辜某某、李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和杨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驾车来到内江市区,以脚踢、手掰破坏玻璃门锁的方式,先后在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438号“艺雕”装饰公司内盗得笔记本电脑四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市中区大同街26号“亨奴”服装店内盗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在市中区小东街84号“头发乱了”理发店内盗得组装台式电脑二台。经鉴定,“艺雕”装饰公司被盗的ThinkPadSL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ThinkPadE3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华硕A4O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亨奴”服装店被盗的苹果IPADminiMD528CH/A7.9英寸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45元;“头发乱了”理发店被盗的台式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志彬与曾某某、辜某某等人经共谋后驾车从资阳市来到眉山市城区,以上述方式进入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257号“丽舍”瓷砖店内盗得黑色台式电脑一台。3.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志彬伙同曾某某、杨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先后来到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菌时尚”餐馆、沱东新区东升花园2-22号“家和”布艺店,以上述方式进入实施盗窃,盗得“菌时尚”餐馆内的饮料二瓶。4.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志彬伙同曾某某、杨某某、王某(在逃),由曾某某驾驶尹志彬向张某租用的车牌号为川MU61**的白色现代牌轿车来到简阳市城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进入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3号花园“锦悦花坊”商店、10号花园5-1-5号中国福利彩票销售门市、园中苑A区3-1-16号“稀奇古怪”商店实施盗窃,在中国福利彩票销售门市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少量现金。同日凌晨6时50分许,由杨某某、王某在车上望风,尹志彬和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简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恒新家苑“友好”超市实施盗窃,因超市技防自动报警,被害人干某持铁棍从附近家中赶到超市,在超市门口遇到准备逃离现场的尹志彬和曾某某,遂进行拦截。曾某某持砍刀向干某挥舞威胁,然后逃至停在路边的汽车上发动汽车逃离,干某遂持铁棍拦截尹志彬,并将尹志彬抱着的盗窃来的物品打落在地,尹志彬趁机逃跑。随后干某在阻止曾某某等人逃跑过程中,被曾某某驾驶的汽车将右腿膝盖外侧擦伤,后曾某某驾车将逃跑的尹志彬搭乘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中国福利彩票销售门市被盗的联想牌Z470-IF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9元。被告人尹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赖某某、陈某、汪某、甘某某、夏某、马某某、冯某某、胥某、干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辜某某、朱某甲、朱某某、李某、杨某某、冷某某、张某、周某、朱某乙、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彬在资阳市雁江区凯帝宾馆开房入住317号房间,并支付了房费。尹志彬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伙同杨某某、曾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房间内轮流烤吸。同年3月4日,尹志彬再次支付房费开房入住上述宾馆同一房间,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伙同杨某某、曾某某在房间内轮流烤吸。2015年3月12日20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资阳市雁江区凯帝宾馆308、306房间将被告人尹志彬及杨某某、曾某某挡获,并从尹志彬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经现场尿液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经称量,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96克。经鉴定,从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尹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笔录,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尹志彬提供场所,两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尹志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尹志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尹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尹志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志彬与同案人曾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胥某的经济损失2089元、赖某某的经济损失845元、陈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和被害单位“艺雕”装饰公司的经济损失1900元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