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大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36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大利,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苗泽。委托代理人刘明洲。上诉人赵大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收到赵大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界定土地性质的一般操作方法和相应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1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9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未来一定时期内土地利用,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施的法律依据,第三章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要求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公开发布,请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等查询。赵大利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赵大利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向国土资源部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国土资源部针对该咨询作出被诉告知书未对赵大利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赵大利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大利的起诉。赵大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其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咨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息是否存在、国土资源部是否有公开的职责、答复方式是否正确,而不应当是其是否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土资源部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赵大利提出的申请其实质是就相关问题向国土资源部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告知书未对赵大利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大利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大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