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63-1号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兴隆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0217-0。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榕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A区北楼701,组织机构代码06586437-9。法定代表人陈建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的(2015)湖民初字第2762号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本案与(2015)湖民初字第2762号均系基于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这一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2015)湖民初字第2763号案件并入(2015)湖民初字第2762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 判 员 卢泽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