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谢木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木权,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木权,男。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因刺伤他人被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同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木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木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木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谢木权骑摩托车到丰顺县砂田镇沙溪村下村路下塘谢某华老屋门坪卖猪肉时,被害人李**手持木棍向谢木权索要欠款600多元,谢木权因怀疑李**勾引其老婆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拒绝还款,二人遂发生冲突,后谢木权用正在切猪肉的斩切刀刺向李**的腹部,致李**受伤倒地。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木权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同日,被告人谢木权被赶到现场的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砂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丰顺县公安局对该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谢木权因本案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5月17日,丰顺县公安局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日,被告人谢木权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本案受伤后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65561.95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自备人血白蛋白针和蓉生静丙(水剂)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42355元,出院后6月24日至8月3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医药费3208.76元,以上共计费用311125.71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2015年5月7日至6月18日共42天1人陪护,返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卫生站的治疗费用为11967元。2015年9月1日,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其为三级伤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问题,被告人谢木权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现因未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58853.7元。因被告人谢木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125.71+11967=323092.71元;(2)误工费按1人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31日共117天:1人×117天×80元/天=9360元;(3)护理费:70元/天×42天×1人=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5)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341012.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超、吴某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顺县公安局砂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谢木权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木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票据20张及日清明细单,永安大药房收据1张、福安药行收据18张,梅州振佳新特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12张,卫生院处方单20页,鉴定意见1份,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单,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人谢木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谢木权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收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曾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提交丰顺县砂田镇沙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人谢木权的平时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木权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并造成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木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木权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木权被刑事拘留前,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谢木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基于义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民事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对被告人作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对伤残鉴定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被告人谢木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请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定的总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41012.71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谢木权的辩护人对人血白蛋白针、蓉生静丙(水剂)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及卫生站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查,人血白蛋白针及蓉生静丙(水剂)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均有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单予以证实,系治疗必需药物且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备,卫生站治疗费用有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返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卫生站出具的证明及处方笺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卫生站治疗的情况及必需费用,以上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的必需费用,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谢木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谢木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总额为341012.71元,剔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仍需赔偿330012.71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谢木权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木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木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12.7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木棍1条、杀猪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谢木权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受害人李**持木棍向上诉人索债,并首先动手而引发的冲突,又因李**与上诉人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另一激怒上诉人一时冲动的原因,上诉人谢木权有自首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情节,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原审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认定不恰当,且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上诉人谢木权正在丰顺县砂田镇沙溪村下村路下塘谢**老屋门坪卖猪肉,被害人李**见后,则手持木棍向谢木权索要600多元的欠款,上诉人谢木权因怀疑李**与其老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拒绝还款,二人遂发生冲突,后上诉人谢木权用正在切猪肉的斩切刀刺向李**的腹部,致李**受伤倒地,上诉人谢木权见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李**被送医院治疗。案发后,上诉人谢木权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赶到现场的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砂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另查明,上诉人谢木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23092.71元;2、误工费9360元;3、护理费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341012.71元。案发后,上诉人谢木权的亲属已支付了11000元给被害人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接到被害人李**的报案,同日立行政案件,同年5月17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木权以前建房时跟其借了4000元,还了3000多元,剩下600多元没还。2015年5月7日早上7时许,其见到谢木权卖猪肉经过谢**家时,其拿一根扫把柄跟上去,想去向谢木权要债。当谢木权走到谢**家门坪左侧拐弯处时其对谢木权喊道:“谢木权,你欠我的钱要还吗?”谢木权没理其,其就走到谢木权面前去问“要不要还钱”,并用手推了谢木权肩膀一下,谢木权嘴里不知嘀咕了什么话。其和谢木权正对着,谢木权见其推他,忽然就用当时切猪肉的“杀猪刀”捅向其腹部。其忽然感到一阵剧痛,谢木权将切猪刀拔出来,其用手去捂伤口,左手无名指被划伤。谢木权紧跟着又朝其腹部再捅一刀,其当时看到肠都露出来了,赶紧捂住腹部并躺在地上。谢木权见其被捅伤了就俯身下来,并拿出手机打电话。其拿过谢木权的手机,先打电话给其老婆,接着又打潭江卫生院的急救电话,同时还打电话报警。谢木权则一直捂着其伤口,后来其就昏过去了,等派出所民警到来时才醒来,紧跟着大家就帮忙把其送去医院救治。李**对上诉人谢木权进行了辨认。3、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8时许,其在门坪上跟谢木权买猪油。谢木权正在剥猪皮,在其家附近开药店的李**拿着一根木棍气冲冲走到谢木权面前,对谢木权说:“你欠我的钱,要不要还。”谢木权没有理李**,李**又上前一步再次质问谢木权“要不要还钱”。谢木权用手上的猪刀朝李**肚子上捅去,李**被捅后就用手捂住肚子。谢木权说:“你勾引我老婆,欠你的钱没得还。”谢木权将捅进李**体内的刀子抽出来,李**捂着肚子躺在地上。谢木权见李**流血了就将猪刀放在卖猪肉的木板上,跑过去捂着李**受伤的部位,并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谢**刚好上来喂鸡,看到李**受伤了就赶紧过去帮忙。其则去叫其侄子谢建雄过来帮忙,回来后,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然后大家一起帮忙将李**送医院治疗,并把谢木权控制带回派出所。谢**对上诉人谢木权进行了辨认。4、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其在谢**家附近喂鸡,听到李**大喊其名字后就走到谢**家门前找李**,看到李**躺在地上,肚子和左手指流了很多血,李**用双手捂住肚子,谢木权在旁边也用衣服捂住李**的肚子。李**一直叫其救命,其就上前拿衣服去捂住李**的肚子,看到李**的情况比较严重,谢木权打电话叫村干部过来帮忙。过了一会,砂田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民警把谢木权带走,把李**抬上救护车,其也在旁帮忙。大家先把李**送到砂田镇卫生院治疗,李**现在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在场的人有其、谢木权、谢**夫妇。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谢木权的老婆,2015年5月7日上午7时许,其与姐夫一起去砂田镇高塘村打工。8时许,其姐夫突然要骑摩托车载其回家,回到家后,家里亲戚跟其说,其丈夫谢木权持刀砍伤了李**。因其没在现场,不清楚谢木权是怎样砍伤李**的。6、丰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丰公(刑)勘(2015)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丰顺县砂田镇沙溪村下村路下塘谢**老屋门坪。现场提取有血迹、斩切刀、扫帚棒。7、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现场扣押斩切刀一把及扫帚木棍一根,并随案移送。经上诉人谢木权辨认,证实现场扣押一把斩切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鉴定意见: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司)鉴(法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司)鉴(法残)字(2015)5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谢木权于2015年5月7日在作案现场被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上诉人谢木权的户籍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8日上诉人谢木权因本案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12、上诉人谢木权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早上7时许,其骑摩托车到砂田镇沙溪村卖猪肉。在沙溪村谢**家门口,谢**跟其买猪肉,其就用刀在切猪肉。这时,李**手持木棍质问:“谢木权,你少我的钱要还吗?”其就继续切猪肉并说:“你把我的家庭都破坏了,我是不会还的。”李**就来到其面前,用右手拳头朝其右肩膀打过来,打了两下其都用右手挡开了。这时,李**就手举木棍,其看见后也没有想太多,就顺手将手中切猪肉的刀朝李**的肚子刺去。李**出自本能反应,马上捂住肚子,其就把刀往外抽,抽出来一看,满刀是血。其看见李**的肚子鲜血直流,腹部被刺了一个口,能看到肠,左手无名指割伤。其顿时傻了,然后迅速把刀放回切猪肉的板子上,冲到李**身前帮忙捂住伤口并拿出自己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当时是丰顺县人民医院接的电话,丰顺县人民医院说急救车已经出发,暂时无车,建议其打梅州市黄塘医院电话。其想到打其亲戚谢建雄的电话,因为谢建雄有车,想抓紧把李**送到医院。谢建雄来到现场后,不敢帮其载人。其就叫谢建雄打电话给村主任谢稳现,叫村主任开车上来帮忙。李**看其这样,就叫其打黄塘医院的电话,其不知道怎么打,李**就叫其把手机给他,李**自己打。李**打了黄塘医院的电话,都没打通,就打了潭江卫生院的电话,接着打了“110”报警。不一会,就来了很多人,派出所的同志来到后迅速组织人员及车辆将李**送医院抢救。其跟李**没有什么矛盾,但去年八、九月份时候,其听旁人说其老婆吴**经常在凌晨4时许去李**的药店,在李**的药店停留至5时许才离开。今年3月份其又听到旁人这样说,其听了这些就很气愤。因这事其跟老婆吵了很多次。其曾亲眼看到并查实李**经常跟其老婆有电话信息联系。去年上半年其向李**借了4000元,还了3000元,李**向其买猪肉时抵了猪肉钱约300多元,至今还欠李**600多元。上诉人谢木权对被害人李**和作案工具斩切刀进行了辨认;对作案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基本情况。2、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票据20张及日清明细单,永安大药房收据1张、福安药行收据18张,梅州振佳新特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卫生站处方笺20页,鉴定意见,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单,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及返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所支付费用等情况。上诉人谢木权提供有如下证据:1、收据1张,证实其亲属已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赔偿款11000元。2、丰顺县砂田镇沙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谢木权的平时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木权因被害人李**向其追偿债务引发纠纷,竟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木权有自首情节,结合上诉人谢木权的犯罪原因及其犯罪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木权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谢木权有自首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情节,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原审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认定不恰当,且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木权在犯罪后有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情节,但本案的起因确实是因上诉人欠被害人的款项不还而引发的,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谢木权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谢木权的犯罪起因、犯罪后的表现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上诉人作从轻处罚,该量刑适当,现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单等,客观、公正地对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是因上诉人谢木权欠被害人的款项不还,被害人在向谢木权追偿债务过程中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此案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谢木权要求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木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黄清波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