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马清明与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明,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马清明,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身份证号码:×××2711。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彪兴。原告马清明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马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段材料,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66.50元未付。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55066.50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份、进仓单十份(其中编号为0714619、0714101、0714356、0513607的四份进仓单为复印件,另0513607号进仓单有相应的送货单原件印证,其余六份进仓单为原件)、结算单原件二份、磅码单原件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66.5元。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三份,证明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上签收的人员“刘惠仪”、“刘春红”、“魏博明”均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55066.5元,并提供了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进仓单等单据证明供货事实,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受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清明支付货款255066.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512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