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与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尧。被告: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代表人:王红芳。委托代理人:潘大军。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诉被告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飞越时空会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公司、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公司、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人事调整,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公司、被告飞越时空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能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汽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供应蒸汽。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日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汽,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汽,总计汽款132542.09元,期间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汽款2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汽款2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结欠汽款92542.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付款并向其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致原告蒙受损失。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汽款,据双方约定,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应付违约金33667.5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供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汽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亦应支付相应滞纳金至付清汽款为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飞越时空会所立即支付原告汽款92542.09元,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为33667.55元),合计12620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供用汽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逾期支付汽款应向原告支付日5‰违约金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6份、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汽款92542.09元的事实。3、欠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应支付违约金33667.55元的事实。4、蒸汽用量读数表1组,证明被告飞越时空会所每天蒸汽用量的事实。5、富阳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富阳市热能服务公司文件、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文件1组,证明原告收费价格依据的事实。6、热网用户数据1组,证明飞越时空会所于2013年10月5日开始用汽,收费应从此时开始的事实。被告飞越时空会所答辩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汽协议》。使用过程中,原告供汽没有达到协议的质量标准,其还发现原告公司工人擅自改动计量表上的数值。其发现仪表不准后,曾于2013年12月15日左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当时原告回复称将按照协议第二大项第四小项的方式处理。质监局上门看过之后认为新的孔板偏小,不能换上去,所以不能鉴定。这件事情一直搁置,没有下文。原告提供蒸汽温度要求达到参数240度,但实际温度是500度,说明表不准了。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计量表上的数值偏高,后来按照3吨/天计算,原告于12月5日去调了计量表,说明该计量表的读数可能被人为操纵,合同第五条规定计量表不能拆封,否则后果自负。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孔板费收据、计量检定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安装完孔板后《供用汽协议》才生效的事实。因被告飞越时空会所申请,本院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关分别向本院回函1份,证明其无法出具鉴定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飞越时空会所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面开具,其不予认可,对蒸汽款收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值与用汽量人工抄表及电子流量读数相符,可信度高,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读取的流量不准确,所以费用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在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流量计存在读数问题的请款下,应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飞越时空会所有异议,认为流量表读数不准确,抄录的用量也不准确,本院认为在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流量计存在读数问题的情况下,应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对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5日开通后试用,10月6日维修,10月7日正式用汽。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飞越时空会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热能公司有异议,认为孔板是不含水分供汽的孔板,如果安装该孔板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汽协议》并未约定将安装孔板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计量检定收费票据并非由原告热能公司开具,被告飞越时空会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两家鉴定机构的回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热能公司开始向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供应蒸汽。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补签《供用汽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热能公司向被告飞越时空会所提供使用热网管道供应的蒸汽;根据热网用户要求,原告负责供给高桥热电厂分汽缸出口绝对压力为0.6Mpa,240℃参数的蒸汽供被告使用。被告如要求改变供热状况,必须提前告诉原告,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保证供汽合格率97%以上;供热管网进气阀以及之前的管道及设备,由原告负责市场管理、维修,进气阀后(包括分汽缸)由被告自行负责日常维修;计量仪表安装在总进汽管上,每单位一套,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如发现仪表不准,双方有权请市技术监督局来鉴定。该段时间每天用汽量按仪表恢复正常后三天的平均计算;仪表鉴定后加封,双方无权自行拆封,如被告私自改变仪表运行状况(断电、打开平衡阀等)引起计量误差,一般视为偷汽行为,发现后当天以满量程(用24小时)计算。对前五日,看情况增加汽量结算,如多次发现有意偷汽,原告有权停止供热,其后果由被告自负;每日上午由原告负责抄录汽表读数,按月计算被告用汽量;蒸汽中含有0.5%水分(体积比);每月26日为结算本月用汽量日,并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将汽款汇至原告账户,逾期根据热网管理条例,每日收取5‰违约金。当月底不付清汽款,原告有权停止供热,待交清汽款及滞纳金才供热。如仪表出现故障,被告先按仪表数据付款,待甲方根据《计量管理条例》计算故障时间段的流量后重新核算,被告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付或延迟付款;被告预付汽款20000元;汽价按原告每月确定价格执行;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无异意可顺延。双方盖章后协议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原告抄录的流量计读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2106.50元的发票;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汽款2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9658.65元的发票;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4234.20元的发票;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汽款20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4980.88元的发票;2014年2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4018.94元的发票;2014年3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542.92元的发票。经核算,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尚欠汽款92542.0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飞越时空会所申请对流量计读数是否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1月16日回函,称该机构目前不具备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不能受理该案鉴定工作;后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再次要求对该流量计进行鉴定,并指定鉴定机构为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5日回函,称该机构受理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专项讨论,由于受目前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该案委托的鉴定事项及要求作出鉴定,只能终止鉴定,并将该委托项目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热能公司与被告飞越时空会所间签订的《供用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用汽量是否客观,即流量计读数是否准确。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主张该流量计读数不准确,并先后两次申请司法鉴定,其中第二次司法鉴定机构由其自行选择,但两家鉴定机构均因技术问题无法出具鉴定报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另提出了孔板、温度、拆封等问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综上,本院认为该计量表显示的读数应作为本案所涉汽款的计量基数。按照《供用汽协议》第8条关于费用计算的规定,即使仪表出现故障,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也应先按仪表数据付款,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付或延迟付款。综上,对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以流量计读数不准确为由拒付汽款甚至退还汽款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供用汽协议》签订后,原告热能公司履行了供汽义务,并在协议到期后按被告要求继续提供蒸汽。被告飞越时空会所使用该蒸汽后经原告热能公司催讨未及时付清蒸汽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热能公司主张按日5‰计算违约金,被告飞越时空会所则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热能公司同意由法院调低,故本院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经核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3366.76元。故对原告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支付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蒸汽款92542.09元。二、被告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支付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违约金3366.76元。三、被告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支付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以本金92542.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富阳市热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富阳飞越时空休闲会所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