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映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81。
委托代理人:蓝海滨,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映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莫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98。
委托代理人:李锵,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映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行公司)、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巨行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志强、龙映华立即偿还巨行公司借款3247371.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唐志强和龙映华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龙映华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志强解除婚姻关系,案号为(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31号,该案件尚未审结。巨行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成立,当时登记的名称为“东莞市巨行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者为莫旺新、唐志强,两人各占投资比例50%,唐志强从公司成立之初任公司监事至2014年6月,2010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6月唐志强辞职后,巨行公司投资者变更为莫旺新、彭柏峰。2014年6月29日,唐志强向巨行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唐志强(身份证号××)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在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因自己家庭购买房屋、小孩入学及家庭开支等事由,累计向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3247371.81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给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志强,2014年6月29日”。巨行公司主张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唐志强向巨行公司借款累计3347371.81元,其中扣除其在2011年6月30日已还的100000元,尚欠3247371.81元至今未还。为此,巨行公司提供了若干借款单、支出证明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证明。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借款人均为唐志强,借款的事由有“个人借款”、“私人借款”、“购房用”、“供楼”、“小孩学费”等,合计为3347371.81元;其中通过公司员工莫旺新、陈丽莹账户转账至龙映华账户的共计有285355.53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40万元,事由为购房,2012年10月12日借款1154000元(其中80万元为转账),事由为购房。巨行公司主张,巨行公司的实际持有人是莫汉祥,案涉借款是唐志强以家庭开支、小孩教育、供楼为由向巨行公司借的,巨行公司鉴于莫汉祥与唐志强是亲戚关系,故同意借款给唐志强,并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也没有约定为唐志强个人债务;案涉借款以转账方式和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借款是通过巨行公司员工陈丽莹、莫旺新直接转账至龙映华账户;唐志强的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龙映华是知情的,应属于家庭债务;唐志强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存在分红的事实。根据巨行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有唐志强与龙映华签字的《协议书》,其中唐志强、龙映华确认了巨行公司的股份实质全属莫汉祥所有,唐志强仅为受托名义持有股份,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唐志强对巨行公司上述主张予以确认。龙映华确认转账的金额,对其他借款单、支出证明单不予确认,确认2014年2月19日《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龙映华认为:转账所得款是唐志强在巨行公司应得的分红款;《协议书》是龙映华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内容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不能对抗工商登记资料,也不存在代持股的事实,《协议书》是虚假的;公司分红是不规律的,以前应该以现金方式发过分红给唐志强,唐志强承担的家庭费用中部分来源于分红;龙映华婚后一直有工作,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唐志强只承担部分小孩的花费,近几年都没给过家用;购买的两套别墅是用积蓄及唐志强的80万元分红付首期款的,没有向别人借款购房、供楼;唐志强、龙映华从2009年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于2013年分居至今;唐志强从2010年起经常入住酒店,每月产生高额个人娱乐消费支出,且存在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唐志强曾转账支付巨行公司员工陈丽莹261000元、87300元,该款应视为归还巨行公司的借款;即使存在案涉借款,也是唐志强个人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龙映华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应由唐志强一人承担清偿责任。龙映华为此提供了证明、酒店入住记录、巨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唐志强贷记卡(卡号尾数为9738)的对账单、6个银行账号的存款及银行流水账,唐志强在4间酒店的入住记录及消费账单,唐志强转让巨行公司股权的情况,巨行公司的银行存款及银行流水账、财务账册及出借款原始凭证。巨行公司、唐志强对龙映华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唐志强、龙映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没有作出约定,两人生育了四个小孩,唐志强离开巨行公司前每月收入10000元。2012年8月18日唐志强、龙映华认购了位于中堂镇的两套别墅,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套别墅总价为4881732元,首期款合计为1472732元,须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34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10月13日唐志强、龙映华支付了该两套别墅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共计16779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巨行公司提供的债务确认书、结婚证、借款明细表、借款单、支出证明单、证明、身份证、协议书、富盈公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2年10月13日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专项票据、2012年10月26日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已还款证明,龙映华提供的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内档资料、唐志强的部分转账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龙映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由于唐志强是否存在高消费、转移、隐匿夫妻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巨行公司主张借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单、支出证明单等借款凭证已当庭出示,财务账册中是否有唐志强的公务预支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单、支出证明单中的借款即是唐志强公务开支借支款,因此对龙映华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唐志强确认欠巨行公司借款3247371.81元,巨行公司要求唐志强偿还借款3247371.81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巨行公司诉求龙映华与唐志强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支持。龙映华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收到的转账款项属公司分红,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是属于唐志强的个人借款、债务。首先,借款双方巨行公司与唐志强均确认借款的事实,《债务确认书》有对应的借款单、支出证明单、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上述单据均按发生时间装订在巨行公司的财务账册中,部分借款的事由、支付也有购房的事实、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实。龙映华认为巨行公司与唐志强虚构债务,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案涉借款是真实的。其次,龙映华在2014年2月19日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巨行公司的股份实质全属莫汉祥所有,唐志强仅为受托名义持有股份,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龙映华主张收到的转账款为公司分红,与《协议书》确认的内容不符,也没证据证实款项为分红性质。对龙映华关于转账款项为分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龙映华确认收到转账款285355.53元、购买别墅的首期款部分来自公司转账的80万元,可见龙映华享用了案涉的款项,唐志强的借款有用于家庭开支。案涉借款发生在龙映华、唐志强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唐志强、龙映华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债务各自承担,巨行公司与唐志强亦未约定案涉借款为唐志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应按唐志强、龙映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唐志强、龙映华夫妻共同债务,龙映华应对上述唐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龙映华主张唐志强曾转账支付了巨行公司员工陈丽莹261000元、87300元,该款应视为归还巨行公司的借款,唐志强、巨行公司均予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唐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巨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247371.8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47371.81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龙映华对唐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32778.97元,由唐志强、龙映华负担。龙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仅凭唐志强与巨行公司之间的借条及两者确认的借款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真实,没有查明事实的。1、唐志强称他只是公司的一名代持股员工,每月仅有10000元工资收入,且家庭生活开支大,没有还款能力。唐志强不断的向公司借款,且每月信用卡账单高达10万元,还出入酒店及购买别墅,不合情理。2、巨行公司一直坚称实际股东是莫汉祥,唐志强只是代持股股东。虽然莫汉祥与唐志强是亲属关系,是基于亲戚关系才借钱给唐志强。但对一个仅有微薄收入来源,不具备偿还能力的人,巨行公司的借款不合常理。3、巨行公司坚称分多次从2009年至2014年将款项借给唐志强,款项共计300多万,除了一部分有转账记录外,其余均没有任何凭证证明。龙映华多次质疑巨行公司的借款能力,并提出要求调查巨行公司的银行存款及银行流水,但原审仅以唐志强确认有借款关系就否决了龙映华的调查请求,明显对龙映华不公。从龙映华提供的巨行公司的纳税申报中营业利润可知,巨行公司从2009年至2014年6月一直有盈余,但是2012年共借款192万多给唐志强,等于公司的经营所得,不符常理。巨行公司、唐志强均否认龙映华提供的纳税申报表,却无法提供其认为真实的纳税申报,证明巨行公司有巨额财产予以出借。但原审对龙映华提出的观点予以否认,偏袒巨行公司、唐志强。4、巨行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支出证明单绝大部分有个人借款、私人借款等字样,巨行公司、唐志强均认为只是区分于职务借款还是个人借款的表述,但是在龙映华要求调取巨行公司的财务账册时,确认是否是职务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时,巨行公司、唐志强均不予同意,原审仅以“财务账册中是否有唐志强的公务预支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单、支出证明单中的借款即是唐志强公务开支借支款”而不予准许,明显不合理。5、在巨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凭证是由其财务陈丽莹转账给龙映华,但龙映华亦提供了唐志强多笔转账给给陈丽莹的转账凭证,如果唐志强坚称有借款,龙映华则认为该笔300000元转账是还款,而原审仅以“唐志强、巨行公司均予否认”就对龙映华的观点不予采纳,并没有查明该案的事实。6、关于《协议书》的认定问题。首先,该协议书是在龙映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龙映华的法律知识薄弱,不清楚该协议书的责任问题。其次,该份协议书存在多处瑕疵,公司名称、股东占有比例的错误,签订的时间等问题,原审对龙映华提出的观点没有做任何论述,只是认为龙映华既签了名即是确认,就认定该份协议书的真实,忽略了事实的真相。再次,我国对股东资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审仅凭一张协议书就认定了莫汉祥的股东地位,否定了工商登记的股东地位,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该《协议书》的约定是否有效还有待确认,更何况隐名股东要显名,必须经确权诉讼,隐名股东未经确权诉讼,不得恢复其股东身份。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凭事先的协议安排,而直接作出变更登记,只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书而予以变更。而该份《协议书》关于股东的约定问题,根本就没有经过任何的确认程序,法院不能就此认定莫汉祥的股东地位。7、对于龙映华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以唐志强是否存在高消费、转移、隐匿夫妻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予准许明显错误。唐志强存在高消费、转移、隐匿夫妻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唐志强每月的高消费是超出日常生活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8、原审以龙映华确认收到转账285355.53元,且认为购买别墅的首期款部分来自公司转账的800000元,就认定龙映华使用了案涉的款项,唐志强的借款有用于家庭开支,认定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龙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显错误。首先,《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判断,忽视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构成要件,导致唐志强虚假债务、个人高额消费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借款人唐志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当由龙映华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而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为龙映华与唐志强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债务各自承担,巨行公司与唐志强亦未约定案涉借款为唐志强个人债务,要求龙映华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龙映华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而原审在明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仍支持巨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三、巨行公司、唐志强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借款单、支出证明单、证明等证据,不仅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存在多处瑕疵。本案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巨行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才提交上述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龙映华在原审开庭时提出了该举证期的问题,但原审忽视龙映华的观点,偏袒巨行公司,未在判决中提及举证期限问题。综上,巨行公司与唐志强只有借款的形式,没有借款的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仅凭超过举证期的证据及巨行公司、唐志强的确认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龙映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巨行公司答辩称:
一、巨行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出借给唐志强的29笔借款均有借据为凭证,其中100多万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唐志强、龙映华的账户,在这320万元的借款中有270万元唐志强与龙映华是用于购房,其他用于家庭和小孩的费用,因此案涉借款属于唐志强、龙映华夫妻共同使用。
二、巨行公司在原审的举证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巨行公司在龙映华歪曲事实和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而补充提交了证据。最明显的是龙映华与唐志强于2012年8月订购了480万的别墅,并向巨行公司借款190万元,但龙映华当庭说是2013年2月才购房的,因此巨行公司只能在庭审之后提交龙映华与唐志强的认购房资料予以证明。
三、巨行公司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给唐志强以及唐志强是否经常开房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驳回龙映华的调查申请符合要求。
四、即使根据龙映华补充的意见,借款属于无效,唐志强与龙映华也应当返还借款给巨行公司。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唐志强答辩称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如果按照龙映华的诉讼请求来看,应当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龙映华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是清楚的,龙映华与唐志强结婚有17年,在感情出现危机之前是相安无事的。巨行公司在唐志强与龙映华的离婚诉讼后再起诉本案,是因为其认为龙映华与唐志强的婚姻出现危机会对其借款造成威胁,所以起诉。关于2014年2月19日的协议书,是发生在龙映华与唐志强闹离婚的情况下。此时龙映华仍然签署了协议书,因此即使龙映华与唐志强的婚姻存在问题,龙映华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龙映华向本院提交巨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唐志强转让股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转让是无效的。巨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巨行公司的实际持有人为莫汉祥,因唐志强离职将股份转为他人代持是合法合理的,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龙映华还提交了巨行公司2008年-2012年的损益表,损益表中显示巨行公司2008年-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111.43元、62157987.83元、115941839.14元、196211457.14元、219082215.15元,净利润分别为7.46元、275071.16元、52526.07元、647373.44元以及573992.13元。龙映华主张从损益表显示的公司盈利情况可以看出巨行公司不可能有巨额资金出借给唐志强。巨行公司确认损益表显示的公司盈利情况,但主张该损益表是巨行公司向工商局申报的资料,从损益表中可知2008年-2012年的公司收入为千万至亿元不等,而出借给唐志强的借款共三百多万元,对于公司收入来说是很小一部分,所以公司完全具备出借案涉借款的资金能力。唐志强则确认巨行公司的上述意见。还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巨行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以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原为使用权人为谭博凡的一宗宅基地于2011年1月变更使用权人为龙映华,而资产转让协议书显示龙映华于2014年3月3日将该宅基地上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巨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唐志强与龙映华的离婚案件,拟证明巨行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25日出借给唐志强的三笔借款共515000元系用于购买谭博凡的房产,龙映华对借款是知情的。巨行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5日分两次转给谭博凡共4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即受唐志强的指示转给谭博凡用于购买上述房产。龙映华抗辩称其确实以5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过谭博凡的房产,但是在2008年左右买的,直到2011年办理了过户登记,其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借款无关,而对于转账凭证则称时间太久已不记得具体给了多少钱,不清楚巨行公司转账给谭博凡的是什么款项。再查明,唐志强与龙映华购买的两套别墅价款总价为4881732元,两套别墅月供分别为21000元和18000元。龙映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接受公司款项的账号是买房供楼所用的账号,但主张供楼款项系唐志强向公司申请领取的分红,并不是借款。巨行公司、唐志强则主张唐志强系代持股东,不存在分红的情况,有龙映华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为证。巨行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借款单以及支出证明单显示,巨行公司从2013年2月4日及2月5日开始至2014年6月5日,每个月月初左右借给唐志强38600元至50000元不等,借款时间及数额均有一定规律性,巨行公司主张该些借款即用于唐志强支付两套别墅的供房款,部分款项系由陈丽莹转账至龙映华账户。一审中,龙映华对于陈丽莹及莫旺新转账的款项均予以确认,但主张系唐志强向巨行公司领取的分红。另外,巨行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均有借款单、支出证明单为证,该些单据原件系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装订于公司财务账册中,巨行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及二审法庭调查中已将三大箱财务账册原件向法庭展示并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龙映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龙映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问题。龙映华主张为证明唐志强存在个人高额消费以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申请调查唐志强的个人消费情况及信用卡消费情况,但龙映华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准许。龙映华还申请调查巨行公司的银行流水、财务账册、股东股权转让情况,拟证明巨行公司是否实际出借巨额款项给唐志强,并主张即使案涉借款真实,唐志强也应当将股权转让所得款用于偿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巨行公司与唐志强均确认案涉借款多以现金方式支付,且部分通过陈丽莹与莫旺新向龙映华转账支付的款项,龙映华已予以确认,而关于股权转让情况在二审审理中龙映华已提交巨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因此龙映华提出的上述调查申请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已无必要,故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具体理由为:第一,龙映华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巨行公司的损益表,巨行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损益表中虽然显示巨行公司于2008年-2012年的净利润为几十万元,但是从损益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资金结算数额来看,巨行公司的主营收入常常上千万至亿元不等,因此巨行公司具备出借案涉款项几百万元的资金能力。第二,巨行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均有借款单、支出证明单为证,并且该些单据的原件系按时间先后顺序装订在巨行公司三大箱的财务账册中,造假的可能性不大。第三,陈丽莹、莫旺新均确认由陈丽莹、莫旺新转账至龙映华账户的款项系巨行公司出借给唐志强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龙映华对上述转账款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些款项系唐志强作为股东应得的公司盈利分红,但是巨行公司提供了有龙映华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主张唐志强仅为代持股东,并非真正持有人,不存在分红的情况。龙映华主张其系在不知情情况下被迫签名确认《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志强系巨行公司的代持股东,故龙映华认为案涉款项系唐志强应得的公司盈利分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从巨行公司提交的《富莹公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房资料来看,唐志强、龙映华购买两套别墅时交付定金、首付款的数额与巨行公司主张的在同时期出借给唐志强用于购买别墅的借款数额相一致,因此巨行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共出借180多万元借款给唐志强用于购买别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巨行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出借的款项共50多万元系用于唐志强、龙映华购买谭博凡的房产,并提交龙映华与谭博凡的相关购房证据及转账凭证。虽然该些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但是龙映华确认曾向谭博凡购买房产,购房价款数额亦与巨行公司主张的数额一致,并且巨行公司向谭博凡转账的数额及时间与借款单、支出证明单上的记载相一致,因此
本院认为巨行公司的上述主张更为可信。第六,唐志强、龙映华均确认两套别墅的贷款月供共为39000元,而巨行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月初借给唐志强的款项均系用于供楼,该些款项的出借时间及数额与两套别墅的贷款月供时间、数额相一致,并且其中部分款项系由陈丽莹直接转账至龙映华账户,龙映华亦确认其供楼还款的账户就是接收公司款项的账户,因此本院采信巨行公司的上述主张。第七,唐志强作为巨行公司的代持股东兼任公司监事,其与公司实际持有人莫汉祥亦系亲戚关系,部分借款单、支出证明单审批人处亦有莫汉祥的签名,并且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巨行公司亦在唐志强前债未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其提供借款购买别墅及供楼,因此巨行公司主张唐志强在任职期间多次向公司借款累计共达三百多万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几点理由,
本院认为巨行公司主张唐志强在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借款3247371.81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为证,本院采信巨行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另外,龙映华主张唐志强汇款给陈丽莹的相关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案涉借款,但因巨行公司、唐志强均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故本院对龙映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唐志强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其应当向巨行公司返还借款3247371.81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发生于唐志强、龙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志强、龙映华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债务归各自承担,并且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大部分系用于夫妻购房,龙映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志强的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龙映华应当对唐志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龙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8.97元,由龙映华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代理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