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敏。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丽君。委托代理人师玉强,。
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敏、吴玉喜,被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君、师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双方虽然结婚已经两年未能建立良好感情。今年8月30日,被告强行要看原告手机,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拳打脚踢,猛掐原告脖子,原告当时手里抱着孩子,嘴角也被打的流血!2015年11月12日双方分居,原告被迫流浪街头,寄人篱下,艰难度日。原告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因此原告坚决起诉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新兴南路东侧楼房一处,51.01平方米,价格444230元,装修费大约45000元;位于怀来县沙城镇百货大楼北门对面金沙角“首尔站女装”底商一处,已被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擅自转让给李亚伟、杨晓娜,价格80000元;还有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华侨宾馆7号楼OL衣橱底商一处已被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擅自转让给王媛,价格80000元;大众FV7187ADBG牌汽车一辆,价款310000元,现被告强行开走。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4个月男孩由女方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沙城镇枫树湾小区7-2-906室系婚后共同财产。3、金沙角商城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沙城镇金沙角商场东门“首尔站女装”租的摊位系双方共同财产。4、张某与杨晓娜签订的关于首尔站牌子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该摊位系双方共同财产已被被告转让他人。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位于沙城镇华侨宾馆底商“沙城晶晶服饰店”由原告登记注册,系双方共同财产,被被告转让他人。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为双方共同财产并登记于原告名下。7、还款收条两份,证明共欠被告母亲250000元,偿还了205500元,尚欠44500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012年8月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就一起居住一年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我父母家中,二人感情一直不错。××××年××月××日生育一子师某乙,现已1周零3个半月,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给抚养。因原告一直网络聊天,经常晚上外出,我反对,双方曾经发生过争吵。2015年11月11日上午一男子给我微信发来原告和这名男子的两张裸体照片,后被原告删掉,我也将该男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掉,下午该男子又来我们小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见面,原告去见了该男子,后我向东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第二天原告又去找该男子谈,内容不详。13日晚原告父亲和姐夫来我家中将原告接走。11月14日晚上原告给我发来短信,告知儿子师某乙不是我的亲子。由于原告出轨,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财产分割上我认为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枫树湾小区7-2-906室房屋一套,价格444230元(首付134230元,贷款310000元),装修费41000元(已付14000元),洁具款10000元(已付2000元)。2、大众CC汽车一辆,总价310000元(贷款120000元未还),其中买车首付款有我婚前财产荣威350汽车置换款50000元。3、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金沙角商场“首尔站女装”底商一处,经双方协商自愿转让给李亚伟、杨晓娜,转让总价款80000元。4、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华侨宾馆7号楼OL衣橱底商一处,经双方协商自愿转让给王媛,转让总价款80000元。两处转让合同上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和手印。5、原被告欠我父母250000元未还清。6、转让店铺欠别人欠服装款总计16509元,由原告赊出,至今还多少不清,钱由原告掌握。原告姐姐欠我们5000元未还。因婚内所生之子师某乙非我亲生,故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如下:1、怀孕期间营养费、检查费共计20000元。2、生孩子期间住院费、营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共计20000元。3、孩子奶粉钱共计22972元。4、纸尿裤共计2480元。5、给孩子买衣服、零食、玩具、各种生活用品共计5000元。6、给孩子看病、买药共计10000元。7、被告母亲保姆费共计77500元。8、亲子鉴定费3800元。9、被告母亲因长时间看孩子手臂得××,两次进行手术,在得知孩子不是亲生的以后,在心理和身体受到双重打击,造成极大伤害,要求精神补偿200000元。10、我与原告结婚3年来,原告一直欺骗我,婚内多次出轨,时至今日才了解实情,心理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一度想要轻生,要求精神补偿5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1752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我向原告主张过错赔偿。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打印的手机短信内容共五张,证明原告在婚内有出轨行为。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已还房贷明细两份、房屋装修费及洁具费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购买位于沙城镇枫树湾小区7-2-906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44230元,首付134230元,贷款310000元,已还贷款34017元。装修费41000元,已付14000元,尚欠27000元;洁具费10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8000元。3、二手车置换协议一份、车辆贷款合同一份、车辆还贷明细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购买大众CC车一辆,总价款310000元,其中用被告婚前购买的荣威350车辆折价50000元,贷款120000元,已还贷款23654元。4、华侨底商7号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的两处摊位系双方签字同意的,转让费为80000元。5、聊天记录两份、服装款明细一份,原告赊出去的衣服钱共计16509元,已还给原告3000元。6、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50000元,尚欠44500元未还。7、原告生孩子时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841元,此款由被告父母支付。8、奶粉共花费22972元,其中有收据的三张,共计13237元。纸尿裤收据一张,共花费2448元。购买婴儿车收据一张,花费728元。孩子看病、买药等发票五张,共计1083.74元。9、证明一份,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10、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内所生男孩师某乙并非被告的亲生孩子。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3800元。1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将原告从被告家领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师某甲是师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枫树湾小区7-2-906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34230元已支付,贷款310000元,至2015年11月13日共偿还贷款34017元。房屋装修费41000元,已付14000,尚欠27000元;洁具款共10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8000元。婚后用被告婚前(2012年)购买的荣威350车辆置换了大众CC汽车一辆,总价310000元,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现在被告处,首付款122400元,其中荣威350车辆折价50000元,双方又支付了72400元,贷款118900元,至2015年11月16日共偿还贷款23654元。婚后双方租赁位于沙城镇华侨底商7号房、沙城镇金沙角商场“首尔站女装”底商用于经营服装,后双方以每处摊位80000元转让,共计160000元,现此款已偿还了被告母亲。摊位转让后未付服装款16509元,其中有3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婚后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250000元,已偿还205500元,剩余44500元未偿还;原告姐姐欠原被告5000元未偿还。原告生产期间住院费5841元,由被告父母支付;男孩师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看管、照顾。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男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师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力供养房子,被告同意要房子,故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总价款444230元均认可,双方共支付房款168247元(首付款134230元+已还房贷3401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4123.5元(168247÷2)房款。未支付的装修费及洁具费由被告支付,已支付的14000元装修费及2000元洁具费属共同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8000元。婚后原被告购买的大众CC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该车总价款为310000元,支付首付款122400元,其中有被告婚前购买的荣威350车辆的置换款50000元,其余72400元由双方支付,双方共计支付购车款141100元,已还贷款2365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132377元[(141100元+23654元)÷2+50000元]。共同债权服装款16509元、原告姐姐借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10754.5元。双方欠被告父母的445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应给付被告22250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孩子,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生产时由其父母支付的医疗费及一直照顾师某乙所支出的相关费用,鉴于该项费用为实际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25000元予以支持。因男孩师某乙与被告并无血缘关系,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故男孩师某乙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113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师某甲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师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二、怀来县沙城镇枫树湾小区7-2-906室房屋归被告师某甲所有,银行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
三、大众CC汽车归原告所有,银行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
四、债权服装款16509元、原告姐姐借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13258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闻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