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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立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丁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女,1977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雨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WenDing),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因与上诉人丁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林,上诉人丁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立与丁文系朋友关系。丁文在×年因×××罪羁押在×××监狱至今。2010年,丁文致电给张立,委托张立为其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房产贷款偿还问题(即诉争房屋),并承诺贷款偿还完毕后,立即委托张立出售其在北京的另外一套房产,将张立为其偿还的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归还给张立,并为张立出具委托书。后张立出于朋友情谊,为丁文四处筹钱并按照丁文的委托为其偿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壹仟栋房屋)的贷款及其他费用,但丁文却迟迟不肯兑现承诺,也拒绝归还张立为其偿还的房贷等费用。丁文拒绝履行其承诺的行为导致张立借债累累,债主登门,债主并已经起诉张立偿还借款。现张立无奈,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张立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丁文归还张立为其偿还的壹仟栋房屋的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即人民币38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丁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张立为其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及其他费用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丁文承担。丁文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本案中张立替丁文偿还银行贷款是基于丁文的委托,并且张立也接受了该委托,所以张立替丁文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丁文认为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第二,不同意张立的诉讼请求金额及要求支付4倍利息的主张。张立确实为丁文偿还了涉案两处房产的部分贷款,但是张立所主张的偿还金额与实际偿还数额不符,关于壹仟栋房屋,张立共替丁文支付银行贷款189万元,减去丁文让张立去丁文朋友处所借40万元,张立替丁文支付房产费用共计149万元。关于张立主张的4倍利息,丁文认为,一是在丁文让张立替偿还银行贷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张立主张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立与丁文系朋友关系。丁文因涉嫌×××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处×××刑×年。×年×月×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丁文的上诉裁定驳回,维持原判。2011年8月17日,丁文为张立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立偿还其壹仟栋房屋的贷款余额等事宜。后张立依据该委托于2011年11月11日为丁文的房屋偿还了贷款1889916.2元。现张立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丁文诉至该院,要求给予解决。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做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876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申请对丁文的壹仟栋房屋进行了保全措施。后张立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0530元。在本案审理中,张立及丁文均认可张立为丁文偿还银行贷款149万元。张立提出另外还有偿还给开发商垫付款10万元。为此提供了电汇凭证一张,该凭证显示杜×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张立提出该10万元是用于替丁文偿还给开发商的;丁文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汇款人不是张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立提出其主张的还款数额除上述款项外其余为借款利息,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及证人薛×、何×到庭;丁文对利息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书、(2009)高刑终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书、还款凭证、电汇凭证、贷款结清通知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8764号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丁文给张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立与丁文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张立依据丁文的委托为丁文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张立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丁文支付其代丁文偿还的银行贷款缺乏依据,对其起诉本应驳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该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张立按照授权委托书为丁文的房屋偿还了部分贷款,张立要求丁文偿还其垫付的款项,丁文应当予以偿还。现双方均认可张立偿还给银行的部分贷款数额为149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立提出还有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10万元,为此提供了电汇凭证,根据该凭证显示确曾有10万元汇入丁文所购房屋的出卖方的账户内。虽然丁文提出异议,认为汇款人不是张立,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丁文未就此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丁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为张立代丁文偿还的房款的一部分,丁文应当予以偿还。张立提出除上述本金外其余部分系自己向他人借款而支付给他人的高额利息,其虽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立支出了高额利息,故该院对张立的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张立代丁文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保全费、诉讼费,亦应由丁文予以偿还。张立要求丁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及其他费用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丁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立为其垫付的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605530元;2、丁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立上述本金160553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本金149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553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立就壹仟栋房屋代丁文偿还银行贷款数额为189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49万元。1、张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从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89万元扣除从魏×处筹借的40万元,此4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189万元银行贷款;2、张立代魏×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在2011年11月,而向魏×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故该40万元不可能用于偿还壹仟栋房屋所欠付银行贷款;3、该40万元张立实际用于偿还所欠薛×等人的高利借款。综上,该笔40万元不应从189万元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均认可张立偿还银行的部分贷款数额为149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张立为完成丁文委托事项,偿还银行贷款及借款利息等费用共计360.5万元,应由丁文承担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丁文在服刑的特殊情况,双方仅能通过信件往来,故对于委托事项范围的认定应以信件内容为依据,从信件中可以明显看出,丁文为使壹仟栋房屋不被司法拍卖,同意委托张立通过向他人高利借款等方式筹款以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自愿偿还所欠他人借款和高利,张立正基于丁文上述委托向他人借高利借款代为还清丁文所欠银行贷款、完成委托事项,由此张立担负了向他人偿还高利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述高利借款均应由丁文负责偿还。此外,因丁文至今未向张立偿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张立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文偿还张立为其偿还壹仟栋房屋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60.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张立支付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立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张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3月19日张涛向薛×汇款10万元;2、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张×多笔取现交易;3、杜×电汇凭证,显示杜×2012年8月29日向张立汇款526661元、2012年9月11日向张立汇款188000元;4、张立尾号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张立向薛×汇款;5、何×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张立向张×、杜×、何×借款用于偿还张立向薛×借款的利息。6、张立与丁文的往来信件,证明丁文知晓张立向他人借高利贷替丁文偿还债务的事实,且丁文承诺也按照高利贷标准向张立支付利息。对于该份证据,张立主张其一审期间曾作为证据提出,但一审法院未准许提交。丁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张立代为垫付的壹仟栋房屋款项,在一审庭审中经张立与丁文核对相关单据后双方均认可金额为149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确认应偿还数额为149万元,所以关于该金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张立所谓垫付款项为189万元的事实,对张立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二、基于丁文与张立是男女朋友关系,丁文因客观原因被羁押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委托其女友张立代为办理还款事宜。当时丁文并没有承诺更没有授权张立以每月4%的利息向他人借款。据丁文了解,当时张立当时开着豪车,并且对外进行巨额投资,基于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所以丁文认为张立仅仅是挪用了自己部分投资款代其偿还银行欠款,不存在张立所强调的向他人高利息借款进行偿还的事实。三、一审中,张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立因替丁文偿还银行贷款而向他人支付了所谓的100多万元高额利息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因偿还丁文贷款而直接支付了具体多少金额利息的事实。其两位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并且该两名证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曾经参与旁听,证言内容不应采信。综上,对张立所要求的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同意。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既然已经判决丁文向张立支付为完成委托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就不应当再判决所谓的4倍利息。丁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丁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立支付垫付费用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除张立垫付的款项及其他费用外,不能同时要求丁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款利息,该判项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只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才可能存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仅以“张立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显主观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立承担。张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丁文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4倍利息也不能弥补张立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二审期间张立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丁文认为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并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张立因替丁文偿还房款所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张立提供的新证据6,丁文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并要求丁文予以质证,丁文仍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张立提供的新证据材料1-5仅能反映款项支取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张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故本院对张立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张立提供证据6,经本院反复释明丁文仍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丁文对张立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杜×向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的电汇凭证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亦不认可该款项系张立替丁文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款项,故张立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调查核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依张立上述申请到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称其确已收到该笔款项,是丁文涉案房屋的款项。为进一步核实杜×上述10万元汇款性质,本院通知杜×到庭接受询问,杜×称该10万元是张立向其借款,其根据张立指示汇入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是无息借款,张立已经偿还,其不会再就该笔款项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对于本案调查取证以及证人杜×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2014年4月10日庭审笔录记载,张立认可189万元中40万元从魏×处借到,对该40万元不再主张。2011年7月29日丁文给张立信件中写明:“还是卖壹仟栋吧,卖了后先把其他两套的贷款还完,并把高利贷还掉,包括利息都从房款里出,还有你自己的钱都从卖房款里支付,剩下的钱帮我存银行……至于我们俩个,可以先算清楚也好,你借钱给我我还款也按高利贷付你利息外加10%的劳务费”。2012年12月1日丁文给张立信件中写明:“另外一件事就是要在同时想办法弄到钱把琳琳的贷款还了,……我想还是找一下市场上的私人或小规模企业设立的个人担保贷款。”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丁文认可张立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杜海华向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系张立代丁文支付的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本院调查取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文向张立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立代为偿还壹仟栋房屋贷款余额等事宜,张立接受了丁文委托并代丁文偿还了全部房屋贷款余额及因该房屋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立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代丁文偿还款项金额是多少;丁文是否应向张立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及利息金额应为多少。关于张立实际偿还款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立上诉主张从案外人魏×处筹借的40万元不应从张立代丁文偿还银行贷款中扣除,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张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40万元确系用于偿还丁文壹仟栋房屋银行贷款,并表示对该40万元不再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张立实际代丁文偿还银行贷款149万元并无不当。在张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张立代丁文支付款项,分别为诉讼费10530元和保全费5000元,以及张立通过杜×向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双方均不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605530元。关于丁文是否应向张立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及利息金额问题,根据张立与丁文往来信件内容,丁文对于张立向他人借高利贷款用于偿还壹仟栋房屋欠款一事知情,并表示也按照高利贷款支付张立的个人垫款,故张立向丁文主张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利息金额的问题,虽然张立与丁文基于壹仟栋房屋贷款偿还一事系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丁文服刑无法完成付款事宜,故张立代为垫付相关款项,张立垫资行为在性质上相当于向丁文出借款项,应按照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予以处理。鉴于丁文在与张立的书信往来中明确表示按照高利贷款向张立支付其个人垫款,且张立诉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主张利息,一审判决丁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张立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本院对丁文有关利息部分判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二百元,由张立负担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丁文负担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四百九十七元,由张立负担三万七千二百元(已交纳),由丁文负担二万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