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55号原告李天明,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培,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夏玉巧,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XX军,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李天明与被告沈培、夏玉巧、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被告沈培、夏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明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沈培、夏玉巧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XX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仅偿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沈培、夏玉巧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XX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沈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XX军用了3万元借款,应由XX军负责偿还。
被告夏玉巧辩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军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天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沈培、夏玉巧向原告借款7万元,XX军提供担保,三被告仅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沈培、夏玉巧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沈培、夏玉巧、XX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沈培、夏玉巧、薛德友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XX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天明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期半年。借款人:沈培、夏玉巧、薛德友。担保人:XX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后变更为月息2%。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沈培支付7万元。2014年5月,被告沈培向原告还款2万元,之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沈培、夏玉巧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沈培、夏玉巧、薛德友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沈培支付借款7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培、夏玉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沈培,至于其他共同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属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沈培、夏玉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沈培、夏玉巧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培、夏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天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XX军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沈培、夏玉巧、XX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