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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执字第00314-1号

贾某与曹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某,曹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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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314-1号

申请执行人:贾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曹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贾某与曹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曹某某的账户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曹某某、吴某某已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曹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