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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32号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学明、黄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学明,黄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32号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珊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学明。

被告:黄国英。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学明、被告黄国英(以下共同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三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了月利率及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41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45831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83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2、借据、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欠款金额。4、2013年1月4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产生旧贷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0000%;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35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次偿还;被告每月还款额为3616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3500元和旧贷款项36187元(旧贷款账号:98×××54-0-01)后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310313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10313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2015年6月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4169元及部分利息。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诉讼中,原告陈述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本案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尚差欠此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167元、利息7000元、罚息20元,共计36187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前偿还该合同所欠款项,故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350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3500元及被告的旧贷款项36187元,实际发放金额为310313元。对于原告扣除的被告旧贷36187元(含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原告已提供贷款合同、借据等证实该笔贷款的真实性,被告亦在2014年1月15日签署的借据中明确要求原告扣除该款,因此,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扣除旧贷并无不妥。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月,为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已超出上述4倍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该贷款手续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34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4169元,尚欠本金142331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学明、黄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233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学明、黄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蒋学明、黄国英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虞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