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萍,女,1954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殷建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志欣,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慧萍与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慧萍于2015年4月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吴慧萍、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慧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琛、侯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方案》,双方约定共同投资修武县人民医院“GECT/e全新螺旋CT机”一台,约定甲方(被告)出资100000元,并以甲方名义向银行贷款2730000元,乙方(原告)出资1070000元,三年内每月收入减CT室、放射科支出(直接支出、消耗、工资)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由乙方垫付。每月收入减CT室、放射科支出多余部分先还乙方垫付部分,再多余时还乙方首付部分。三年无法还清时,可延期4年至5年还清。还清贷款100%本金后,收入减去CT室、放射科支出,盈余部分由甲方与乙方按3:7分成五年。被告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被告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的要求向卖方购买租赁物(CTCR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期次为三个月一次,期末支付,共十二期,租赁成本为3900000元,租金总和为4310694.6元。起租日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90000元。2006年6月23日,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入338000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被告转入52000元。2006年7月3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90000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9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CTCR租赁首付款。2006年8月30日CTCR核算表上武卫新签字,余额显示为19241.31元及17952.04元,2006年9月CTCR核算表余额为14742.32元和13745.56元,2006年9月28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入359224.55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93543.32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CTCR第一期租金(吴慧萍)。2006年10月份、2006年11月份、2006年12月份的CTCR核算表上李艳芳签字,余额分别显示为10395.14和9595.32元,18030.1元和19012.63元,10628.7元和7649.10元。2006年12月28日李艳芳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1154.7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5843.72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郑州南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慧萍)。2006年12月30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1154.71元的发票一份,载明为第二期租金。2007年元月、2007年2月份的CTCR的核算表上李艳芳签字,2007年3月份的CTCR核算表上武卫新签字,余额分别为12473.94元和6652.05元,11917元和8288.2元,13711.4元和13240.6元。2007年3月30日武卫新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入361154.71元,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1154.71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吴慧萍。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1154.71元的发票一份,载明为第三期租金。2007年4、5、6月份的核算发放表上签名处均无人签字,余额分别为13190.1元和15469.4元、23371.9元和7254.5元。2007年7月4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3012.08元,2007年7月9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3012.08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四期租金。200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2270.08元的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716.81元的借据一份。2007年7、8、9月份的核算发放表上签名处有李艳芳的签名,余额分别是11736.4元和1745.6元、20162.5元和22285.9元、17552.2元和21521.9元。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4205.54元,2007年9月30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4205.54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五期租金。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3471.04元的借据一份。2007年9月28日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2007年10月份核算发放表签名处有孙海鑫的签名,11月份核算发放表上有孙海鑫和李艳芳的签名、12月份核算发放表签名处有李艳芳的签名。余额分别是10248元和19377.8元、20317.3元(多付56.9元)和25721元、13602元和24943.6元。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8731.6元,2007年12月27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8731.6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六期租金。2007年12月27日,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35478.1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4521.9元的借据一份。2007年12月27日,李艳芳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多余款项35478.1元。2008年1、2、3月份的核算发放表上签名处有李艳芳的签名,余额分别是32863元、18735.9元、27971.2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9694.61元的借据一份。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9264.71元。2008年3月31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9264.71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七期租金。2008年4、5、6月份的核算发放表上签名处没有签名,余额分别是41819.7元、35633.6元、26421.8元。2008年6月27日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265389.61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5389.61元的借据一份。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9264.71元。2008年6月30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9264.71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八期租金。2008年7、8、9月份的核算发放表上签名处没有签名,余额分别是30711.2元、24905元、29177.8元。2008年9月28日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28470.71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4470.71元的借据一份。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9264.71元。2008年10月8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9264.71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九期租金。2008年10、11、12月份的核算发放表上签名处没有签名,余额分别是27339.2元、25234.3元、31585.8元。2008年12月29日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218248.61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8248.61元的借据一份。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7682.15元。2008年12月31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7682.15元的发票一张,载明为第十期租金。被告从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12张借据,借款金额共计3102325.12元,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从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委托武卫新、李艳芳、孙海鑫等人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共计2462063.99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变更为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06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2笔,合计3102325.12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2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全额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分12笔共向原告借款3102325.12元,但原告主张3102295.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8月开始原告委托武卫新、李艳芳、孙海鑫等人从被告处领取CTCR核算后的金额,共计2462063.99元,还剩余640231.49元未偿还。原告主张其委托他人是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而不是2006年开始,但从2006年8月开始武卫新、李艳芳等人就在被告出具的核算表上签字,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领取款项。故原告的辩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借据没有列明出借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借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在原告提交借据中借款事由一栏均有吴慧萍的名字,且12张借据均由原告吴慧萍持有,持有借据的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故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12张借据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方案》,双方约定共同投资修武县人民医院“GECT/e全新螺旋CT机”一台,约定甲方(被告)出资100000元,并以甲方名义向银行贷款2730000元,乙方(原告)出资1070000元,三年内每月收入减CT室、放射科支出(直接支出、消耗、工资)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由乙方垫付。每月收入减CT室、放射科支出多余部分先还乙方垫付部分,再多余时还乙方首付部分。三年无法还清时,可延期4年至5年还清。还清贷款100%本金后,收入减去CT室、放射科支出,盈余部分由甲方与乙方抽3:7分成五年。
经审理查明,该设备在被告处而不是修武县人民医院,且出资方式与《投资方案》的约定均不相符,被告主张的投资关系均不能成就。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笔合计3102295.48元,故被告主张双方是投资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由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按照年利率7.2%即月利率0.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变更为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故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慧萍借款640231.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571元,由被告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暂由原告吴慧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吴慧萍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年底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过款项、即2006年至2008年年底被上诉人偿还过上诉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程序也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6年至2008年年底的核算表,是被上诉人内部核算的一种记账凭证,不是上诉人委托人打的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这些钱偿还给上诉人。况且这些核算表,2006年、2007年只有少部分月份的核算表有上诉人委托人的签字,大部分还没有上诉人委托人的签字,2008年的核算表每月都没有上诉人委托人的签字。即使在核算表上签字的款项,上诉人委托人也没有将这些款拿走,而是被上诉人将这些款汇给了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分12次借上诉人款的用途,就是为了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CT、CR设备的租赁费,这是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到底要借给被上诉人多少,当时双方商议的结果是,被上诉人经过核算,缺多少款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多少款,这就是上诉人12次借给被上诉人款有整有零,甚至有几角几分钱的原因。被上诉人将每季度核算结余的款加上从上诉人处借的款,一起汇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这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相加的数额上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每季度核算结余的款加上从上诉人处当季度借的款,两者相加,数额正好是当季度汇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甚至精确到几角几分钱都不错(一审中已提供具体数额附表),这就是被上诉人提出的2006年至2008年年底三年核算表中款项的去向。关于为什么上诉人的借款有整有零,以前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及代理人已经解释过此原因,也是这样所述的,这和被上诉人提供的06年至08年的这些证据正好是吻合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06年至08年的这些每笔给远东租赁公司汇租赁款的记载顺序,记账的完整性,“借据——核算表——电汇凭证——租金发票”,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上诉人的以上观点。4: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2006年至2008年年底偿还过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06年8月份CT、CR核算表上明确标明这笔款是转账付讫的,上诉人已经提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转账给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是没有对应的转账凭证的,因为被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不可能有对应的转账凭证,在明显很容易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无对应的转账凭证一审判决就认定2006年至2008年年底偿还过借款,是十足的认定事实错误。至于认定的现金方式领取更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随便在核算表上盖个现金支付的长条章,什么时间盖的就不清楚,就能证明是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简直是无稽之谈。5:此案在一审法院曾经被驳回过一次,该一审判决是第二次起诉的判决。被上诉人提出2006年至2008年年底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过款项的观点是在第二次起诉、两次正式庭审结束后的近两个月左右、等待判决期间提出的,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2006年至2008年年底被上诉人偿还过上诉人借款。在2015年5月12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进行质证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014年CT、CR核算明细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2008年CT、CR核算表就没有进行质证,这在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于一审2015年5月12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后两天,提供给法庭的2009年——2014年CT、CR收入发放明细表记载的数额很清楚,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是1819562.18元。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过2006年—2008年从被上诉人处领走过款项。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就已经说明“经原告催要,被告2009年开始陆陆续续偿还上诉人借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年底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过款项、即2006年至2008年年底被上诉人偿还过上诉人借款,不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而且认定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的。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年底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走过款项,该判决认定的从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委托吴卫新、李艳芳、孙海鑫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款项共计2462063.99元的数额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09年——2014年CT、CR收入发放明细表记载的数额很清楚是1819562.18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2008年CT、CR核算表上、有所谓的上诉人委托人的签字的数额是455936.42元,两者相加是2275498.6元,即共计领取的数额是2275498.6元,不是认定的2462063.99元。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该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时错误的,上诉人是从2009年开始催要借款,被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陆陆续续偿,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四:尽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关系不成立,但认定:“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方案》,双方约定——”,也是错误的。上述《投资方案》上的“吴慧萍”三个字不是本案上诉人所签,为该签字真实性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争执好长时间,上诉人同意配合进行笔迹鉴定,并主动提供了样本,但最终被上诉人放弃鉴定,但一审判决还要作出上述认定,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五: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2月28日焦作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上的“李艳芳”三个字,不是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人李艳芳所签并同意配合鉴定,在被上诉人放弃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8日李艳芳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61154.71元,也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43847.68元及利息8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份),共计2743847.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06年8月至2014年委托他人领取核算收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及民事上诉状中均自认从2006年起委托李艳芳、武卫新、孙海鑫自答辩人处领取核算收入的事实,且对该等委托人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在核算收入表上签字领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该李艳芳等人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也是在核算收入表上签字领款,上诉人却矢口否认,这显然是与其自认的委托领款事实自相矛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认”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向答辩人主张还款,原审判决按起诉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采信《投资方案》法律适用正确在原审中,答辩人举证《投资方案》,上诉人虽否认该证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更未支付鉴定费,原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法律适用正确。
四、原审判决认定“李艳芳2006年12月28日支付远东公司租赁费”事实正确,但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委托支付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李艳芳2006年12月28日支付远东公司租赁费,而上诉人也否认该笔款项与其有关,因此上诉人2006年月日借据中款项应由转账凭证中“李艳芳”主张,原判判决由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该借据中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手持的所谓“借据”,没有出借人信息,且借款事由处明确写明的是CT、CR租金。2、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手持的借据实则是对账单。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合作投资上诉人医院的CT、CR医疗设备。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出除设备收入外的租金,核算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以便日后CT、CR的收入优先归还被上诉人支出的租金。故被上诉人手持的借据是CT、CR设备的对账单,不是借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上诉人证据《投资方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故原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投资方案》中变更投资对象及融资方式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及主要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质变更,被上诉人主要权利义务是出资购买医疗设备并按约定分享投资利润,上诉人主要权利义务是提供场地及医疗人员经营医疗设备并按约定分享投资利润。《投资方案》约定的“GECT/e全新螺旋CT机”与双方实际的投资“CTCR机”均是X光机,基本功能是一致的,只是“CTCR机”比“GECT/e全新螺旋CT机”技术更先进,故投资对象并未发生实质变更。《投资方案》约定的融资方式从银行融资变为融资租赁,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不论是出资支付银行本息还是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均是按《投资方案》履行义务,且双方的履行行为已经表明对此变更是达成合意的。上诉人提交的“CT/CR核算收入表”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李艳芳等人按《投资方案》第三条约定,自2006年8月确认并领取核算收入的事实。上诉人其他证据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按《投资方案》出资购买医疗设备,上诉人经营医疗设备,并按约定将每月利润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一直在按时领取设备收入。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对于《投资方案》显示的是修武县人民医院的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焦作地区几个医院均有同样的合作,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直接照搬了与其他医院的合作文书,没有具体修改。综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合意变更《投资方案》的部分约定内容,但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及投资标的并未发生实质变更,双方之间为投资合作关系证据充分。原审在采信证据《投资方案》情况下,却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正在履行中,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直至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前,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一直在正常履行,并不存在上诉人违约导致合作无法履行的情况。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上诉人只是因为设备效益回收速度慢,无法达到其想短期内收回本金,取得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将上诉人在借据上出具的对账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合作协议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一直在正常履行中,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可以显示,所有借据上的款项均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而是李艳芳、武卫新等四五个不同的支付主体,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李艳芳的转款与其无关,但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支付款项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关系审理时,就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驳回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对于其他没有出借人的借据,为保证款项实际支付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款项实际支付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再行审理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实际支付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涉案借据持有人与实际支付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理应认定实际支付人为债权人,原审仍旧推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导致该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解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慧萍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就法律关系方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分12次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持有12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原始借据,只是鉴于借据上没打印出借人这一栏,第一栏打印的是借款事由,被答辩人就将出借人的名字(即吴慧萍)写在了借款事由这一栏,依法答辩人就是出借人,这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出借人清楚,借款人清楚,借款事由也写的清楚,被答辩人所述借据是对账单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那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赖账不还目的所玩的一种手段。1:被答辩人提供的《投资方案》是虚假的,不具真实性。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拿出一份虚假的、不知从哪里来的所谓《投资方案》,企图证明双方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推翻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答辩人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借据是本证,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投资方案》是反证,是被答辩人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你反证真实性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投资方案》上的“吴慧萍”三个字不是本案答辩人所签,为该签字真实性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争执好长时间,答辩人同意配合进行笔迹鉴定,并主动提供了样本,但被答辩人放弃鉴定。2:此《投资方案》从内容上看,也和此案风马牛不相及,根本就牵扯不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一:此《投资方案》的投资对象是CECT/e型号的CT机,位置位于修武县人民医院,此案借款用于付租金的对象是CT、CR设备,位置位于焦作市被答辩人处,风马牛不相及。第二:此《投资方案》实质性内容就三条,如果属实,被答辩人轻而易举就可以拿出履行的相关证据。第一条,甲方(即被答辩人)出资10万,甲方应向银行贷款273万。被答辩人出资10万、向银行贷款273万元的证据在哪?!!!!;第二条,乙方(所谓的“吴慧萍”)出资107万,实质上吴慧萍借给被答辩人的款项是310多万,仅仅数字上也差距甚大;第三条的内容的前半部分,是被答辩人认为最有可能和本案勉强牵扯上一点相似关系的条款,但实质上什么也牵扯不上。被答辩人借了答辩人大额款项,不能一次偿还,为了证明自己的还款诚意,列出了被答辩人自己每月所谓的成本让答辩人看,剩余的都偿还给答辩人,分批次偿还;这只是为了取得答辩人信任,被答辩人采取的一种还款方式而已,同样和本案牵扯不上。三:因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投资方案》是不真实的,和此案无任何关系,故不存在履行此《投资方案》的问题。四:答辩人委托其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借款,也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合法的交付借款的方式,其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接受答辩人委托向被答辩人支付借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据,也证明了被答辩人认可实际款项支付人的被委托的法律地位,事实是很清楚的,依法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通知款项实际支付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在这方面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五:一审判决基于查实的证据,认定此案是借款法律关系,适用借款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诉人吴慧萍与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2、卫校医院应支付吴慧萍多少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慧萍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分12次向我方借款并出具有12张原始借据,出借人和借款人写的非常清楚,吴慧萍拿有原始借据。在吴慧萍委托其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卫校医院有六张银行支付凭证,上面写的很清楚,这是借款。投资方案是不真实的,上面的吴慧萍三个字不是吴慧萍本人所签,证明的真实性应该由卫校医院方承担。投资方案内容上也和本案无关。卫校医院应支付吴慧萍1943847.38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提交的核算表是其内部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卫校医院已经将这些款项还给了吴慧萍。一审计算错误,少计算了近20万。关于卫校医院代理人说2006年和2007年的两笔借款,卫校医院拿出的账就不是李艳芳本人所签,而且上面写明是卫校医院汇给远东国际的,与本案无关。卫校医院称我方每月领取的核算收入只是偿还我方的借款。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投资方案,而且吴慧萍自2006年8月至2014年,每月从卫校领取核算收入,双方从未有过异议,该履行事实证明双方是有合同约束的,如果是借款的话,数额达300万元的借款吴慧萍早就提起诉讼,之所以2015年3月才提起诉讼是因为其认为根据投资方案回款太慢才提起诉讼。卫校不应支付吴慧萍任何款项,双方应当按照投资方案履行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是借款,该款项的本金也应该是涉案12笔载明的款项减去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6日借据中的款项,因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借据与电汇凭证是一一对应的,该2006年的电汇凭证实际支付人是李艳芳,该2007年的电汇凭证实际支付人是武卫新,在原审庭审中吴慧萍对两笔电汇凭证均自认是与其无关的,因此,该电汇凭证对应的两笔款项也与其无关,那么应当由实际支付人主张而不是吴慧萍。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向吴慧萍借款,有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给吴慧萍出具的借条为证,也有资金交付事实。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其经吴慧萍催要未能全额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吴慧萍委托武卫新、李艳芳、孙海鑫等人从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处领取款项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主张其与吴慧萍之间是投资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变更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故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债权债务由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慧萍与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571元,由上诉人吴慧萍和上诉人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各承担142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