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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王龙宝与被告王胜伟、张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龙宝,王胜伟,张云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王龙宝,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宁,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侠,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宝与被告王胜伟、张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张晓宁,被告王胜伟,被告张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宝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胜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均不予归还。

被告王胜伟与被告张云侠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胜伟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胜伟、张云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三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王胜伟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数额总计可以抵扣本金;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是合作做生意;借款系被告王胜伟个人借款,与被告张云侠无关。

被告张云侠辩称,被告张云侠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系被告王胜伟个人债务,与被告张云侠无关;原告在将借款支付被告王胜伟时,原告都按照月息3%或者月息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胜伟借到原告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胜伟借到原告10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胜伟借到原告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胜伟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字,确认三张借条。另查,被告王胜伟与被告张云侠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胜伟陈述原告每次在支付借款时,都预扣了部分利息,且在收到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很多利息。原告陈述在将第一笔借款10万元支付被告王胜伟时,被告王胜伟当时就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随后两个月,每月均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从第四个月起直至2012年3月15日,每月均支付原告2500元利息;被告王胜伟在收到第二笔10万元借款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随后两个月,每月均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从第四个月起直至2012年3月20日,每月均支付原告2500元利息;被告王胜伟在收到第三笔5万元借款时,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4500元,之后并未支付利息;被告王胜伟在2012年9月至12月分四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在2013年分三次共支付利息6500元,在2014年分十次共支付利息3900元,在2015年分六次共支付利息5200元。被告王胜伟对原告关于利息还款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张云侠举证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一张张云向余虎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王胜伟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对外借贷,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王胜伟后,被告王胜伟理应按照约定或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王胜伟并未按照约定或及时履行义务,实为不妥。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胜伟、张云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胜伟、张云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将两笔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王胜伟后,被告王胜伟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或2500元,在将5万元借款支付被告王胜伟后,被告王胜伟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被告王胜伟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胜伟对借款是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的,再结合被告王胜伟支付的利息数额,均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胜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将三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胜伟时,被告王胜伟均支付原告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王胜伟在收到三笔借款时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分别为97000元、97000元、45500元。因被告王胜伟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胜伟分别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151元、90151元。结合被告王胜伟借款的本金数额、已偿还原告的利息数额、原告与被告王胜伟关于利息的约定、最后一笔偿还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胜伟拖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225802元、利息142112元。关于被告张云侠提出的被告王胜伟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有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云侠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被告张云侠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伟、张云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龙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25802元、利息14211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258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王胜伟、张云侠负担。被告王胜伟、张云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