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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474号

贾润有诈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贾润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润有,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犯罪,2015年5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润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润有及其辩护人刘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贾某甲妻子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4年6月13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12日夏某某被逮捕,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润有到贾某甲豆芽批发店购买豆芽,交谈中得知夏某某的事,遂以其认识人可以花钱将夏某某放出来为由,从贾某甲处骗取五万元。

被告人贾润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收取的5万元其中有4万多自己交给朋友徐某某从中办事了,自己没有实际占有。被告人贾润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润有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为:被告人贾润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接到贾某甲5万元钱属实,但其中4.6万余元已交给徐某某,他如何花的,其不知情,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占有受害人的钱财,其与受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贾润有与徐某某的通话记录及在看守所内写给徐某某的书信,证实自己曾与徐某某商量过如果出事,自己先把事承担下来,徐某某再想办法让其出去。二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贾润有妻子李某甲与贾某甲、夏某某的谈话录音,证实贾润有没有使钱,徐某某说5万元钱已抵法院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贾某甲妻子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4年6月13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12日夏某某被逮捕,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润有到贾某甲豆芽批发店购买豆芽,交谈中得知夏某某的事,遂以其认识人可以花钱将夏某某放出来为由,向贾某甲索要五万元,后贾某甲多次催促贾润有办理此事,贾润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1月份,淅川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未缴纳)。后贾某甲多次找贾润有要钱,贾润有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润有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从贾某甲处得知他的妻子夏某某因为卖毒豆芽的事被公安局抓走,就说帮贾某甲想想办法把人弄出来。其找到朋友徐某某从中帮忙,徐某某说认识法院的人,但这种事得花钱,先问问再说。其遂让贾某甲拿5万元钱,后徐某某说事难办,办不成,其并没有将钱退给贾某甲,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其不认识法院的人,就是想骗点钱花花。补充侦查时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最初侦查的供述不属实,5万元钱自己交给徐某某4万元,剩余1万元在自己处,后又给徐某某加油、请客花去6000多元,自己使了4000多元钱;贾某甲问自己要钱后,自己问过徐某某要钱,徐某某说没事,到时候再说。自己不知道徐某某的钱是如何花的。其和徐某某商量过把夏某某的事办砸了,如果公安找,徐某某承诺让自己拦下来,他会想办法再把其弄出去。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贾润有到其那儿买豆芽得知其妻子被公安抓走,遂说他在法院认识个熟人,看能不能帮忙弄出来,第二天贾润有打来电话说事能行,得5万元钱,后其将5万元钱交给贾润有,他说他找了法院的李某乙从中办事,可靠的很,三天人就能出来。后来其多次催促贾润有,他均以各种理由向后推脱,后来从南阳看守所得知其妻子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六万元,其妻子要上诉,其又打电话询问贾润有,他说5万元钱抵判决书上的6万元罚金了,并说法院没问其要钱,都是他从中活动的。快过年的时候,其和儿子贾正去贾润有家里要钱,贾润有说法院没问其要罚款,是因为5万元抵罚款了,其没要来钱,就回家了。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今年4月10日其从南阳市看守所出来后,贾某甲就跟其说其被送到南阳市看守所后,贾润有上其家去买豆芽,贾某甲对他说其被送到看守所的事,贾润有说他认识法院的人,能帮忙把其从看守所扒出来,说是要五万元钱,贾某甲就相信他,给他五万元钱,贾润有说他把五万元钱交给法院的李某乙了。其说其也没有被法院放出来,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六万元钱,其现在放出来还是其提出上诉后才被放出来,贾润有也没有帮忙活动。在其被放出来后没几天,其在金河县高中路口附近遇到贾润有,其就赶紧拦住他问他要五万元钱,其还说其去告他把他关进去,让他把钱还给自己,他说他把五万元钱交给李某乙了,这钱抵罚款。其说法院现在又没有问其要罚款,这咋能抵罚款,后来其就走了。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贾润有让其帮他开车到金河买菜,其和贾润有一起到金河买豆芽,卖豆芽的那个人其也认识,其经常帮贾润有开车买菜,知道那个人也姓贾,买菜后是吃饭的时候了,三个人一起到金河烩面王吃饭,在吃饭闲聊时提到卖豆芽那个姓贾的人的媳妇的事,贾润有知道其有个亲戚李某乙在法院上班,当时说那是他兄弟媳妇,让其帮忙问问,其当时记下姓贾那人媳妇名字叫夏某某,其说回家打电话问问。回家后有两天,其打电话让李某乙帮忙问问看这事能不能办,又停有几天,李某乙回话说这事大,正在风头上,办不成,其就将情况给贾润有说了,他说办不了算了。其以后就没有再过问这事了。补充侦查时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贾润有写的两张纸条是什么意思,自己没有接到4万元钱,也没有对贾某甲说过5万元抵罚款的事,也没有和贾润有商量过让他把事拦下来的话,没有对贾润有妻子李某甲说过大不了自己把钱拿出来,帮忙把贾润有弄出来的话。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贾润有,贾润有也没有找其帮忙把贾某甲的老婆夏某某从看守所弄出来。其认识徐某某,徐某某是其嫂子的弟弟,平时很少接触,关系一般化。徐某某向其问过贾某甲的老婆夏某某的事,去年大概10月份的时候,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我们村里有个姓夏的女人卖毒豆芽,让淅川县公安局抓走了,你看看是怎么回事?”其当时一听,是这种事,就直接对徐某某说:“现在形势紧,你不要管这种事。”后来再也没有人找其问过这个事。6、证人李某甲(系贾润有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听见其丈夫贾润有和徐某某通话说拿钱一事,其也不知道是啥事,后快过年的时候,贾某甲和他儿子贾正来其家找贾润有,当时贾润有不在家,徐某某对贾某甲说事都给你办了,钱都花了,现在谁还管退给你。后2015年5月20日,贾润有被公安带走,徐某某对其说不能乱咬,否则就是团伙,并说他帮忙想办法把贾润有弄出来,并说自己大不了拿几万元出来。7、户籍证明:证实贾润有出生于1966年3月17日。8、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润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贾润有已将其中4万元交给徐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系委托徐某某为贾某甲办事,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润有在侦查机关最初供述的整个案发过程与受害人贾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与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润有谎称其认识人能帮贾某甲把夏某某放回去,骗取贾某甲5万元钱且拒不退还的事实,被告人贾润有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通话清单、两张纸条及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徐某某确实收到4万元的事实,证明力不强,且徐某某对此情节不予认可,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润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贾润有非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并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