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玉萍、许庆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玉萍,许庆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98号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组织机构代码69658815-5。法定代表人向淑莲,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萍,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许庆祥,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萍、许庆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程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萍、许庆祥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玉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萍向工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252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2130元。该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36期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被告李玉萍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玉萍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向被告李玉萍提供贷款,但被告李玉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李玉萍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共计57165.80元,被告李玉萍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被告许庆祥与被告李玉萍系夫妻关系,且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代偿款共计57165.80元及利息(分别以24492.5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3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05.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1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0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李玉萍、许庆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玉萍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萍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贷款25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为32130元;被告李玉萍按月分36期还款;每期透支款项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没有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玉萍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同日,被告李玉萍与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李玉萍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李玉萍违约而应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工行九龙坡支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因被告李玉萍未按期还款而令原告代被告李玉萍偿还银行贷款即为被告李玉萍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李玉萍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被告李玉萍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原告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被告李玉萍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玉萍提供了贷款252000元。但被告李玉萍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工行九龙坡支行的贷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玉萍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玉萍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7165.80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代偿24492.57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8342.10元,2015年4月28日代偿8105.47元,2015年5月27日代偿8116.10元,2015年6月29日代偿8109.56元。另查明,被告许庆祥与被告李玉萍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庆祥在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李玉萍系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还查明,原告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代偿证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萍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57165.8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萍追偿。因被告李玉萍自愿承诺对于原告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从原告代偿次日起计算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3500元系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约定亦应由被告李玉萍承担。本案债务系被告李玉萍、许庆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许庆祥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玉萍、许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萍、许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7165.8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24492.5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834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8105.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811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810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萍、许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萍、许庆祥负担。被告李玉萍、许庆祥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成人民陪审员 程磊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