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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40号

印秋即、朱奇诉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印秋即,朱奇,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第十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4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印秋即,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朱奇,女,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印秋即(系朱奇之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位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娣,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3栋5-1、6-1号。法定代表人田世荣,董事长。印秋即、朱奇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大渡口区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印秋即、朱奇申请再审称,印秋即、朱奇系本案一审原告印来文(已故)的儿子和妻子,因印来文在上诉期间死亡,印秋即、朱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印秋即、朱奇的上诉请求,印秋即、朱奇不服二审判决,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为:

一、二审法院收到印秋即、朱奇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后,未进行调查就直接认定印秋即、朱奇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拒绝调取证据违法;

二、大渡口区房管局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记录》、2012年2月8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记录》系虚假证据;

三、大渡口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在裁决调解现场,在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前提下直接进行裁决,程序违法;

四、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将经济适用房作为拆迁安置房且未提供两处以上现房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大渡口区房管局违法肆意降低房屋评估价格,损害被拆迁人利益;

六、大渡口区房管局向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晟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该许可证早已经失效,大渡口区房管局在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后作出的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亦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大渡口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因大晟公司与印来文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大晟公司向大渡口区房管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大渡口区房管局审查后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并按相关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果,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印秋即、朱奇的再审申请。大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申请裁决。因印来文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石棉村13-1-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大晟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大晟公司申请大渡口区房管局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其提交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渡口区房管局受理大晟公司的裁决申请之后,组织印来文与大晟公司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大渡口区房管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依法作出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拆迁当事人。大渡口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具体明确,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关于印秋即、朱奇提出的二审法院未依法受理其调取证据申请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印秋即、朱奇于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印秋即、朱奇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调取的“渝稳办文[2010]9号《关于将大渡口区茄子溪码头用地范围内重庆石金公司职工家属及部分居民房屋纳入危旧改范围的报告》及凌月明在该文上的批示意见”,印来文在一审程序中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该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为由,依法作出了(2012)渡法行初字第249—1号决定书,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印秋即、朱奇提出的大渡口区房管局提交虚假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大渡口区房管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记录》、2012年2月8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记录》上虽然没有印来文的签字,但上述记录均有见证人签字予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印秋即、朱奇也未向人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记录是虚假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印秋即、朱奇提出的大渡口区房管局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即作出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大渡口区房管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单位领导于2012年2月16日就印来文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集体讨论,嗣后大渡口区房管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印秋即、朱奇认为大渡口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在裁决调解现场进行裁决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印秋即、朱奇提出的经济适用房不得作为拆迁安置房且大渡口区房管局未提供两处以上现房房源供其选择的再审申请理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经济适用房不能作为拆迁安置房源,且大渡口区房管局提交的《重庆市大渡口区石棉厂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2年2月8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大晟公司提供了两处现房供印来文选择,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印秋即、朱奇提出的大渡口区房管局违法降低房屋评估价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大晟公司委托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金友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初步评估价格公示后,由于部分被拆迁人对初步评估价格有异议,金友公司将评估结果提交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大渡口区房管局将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印秋即、朱奇提出的因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早已经失效的再审申请理由。大晟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大渡口区房管局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字第16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大晟公司随即开始实施拆迁。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的规定,大晟公司在取得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个月内已经开始实施拆迁,故不存在该拆迁许可证失效的问题。而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被诉渡房拆裁[2012]7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许可证已经(2013)渡法行初字第00045号生效行政判决和(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2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合法,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印秋即、朱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印秋即、朱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永铭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