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301号
原告:蔡伟明。
被告:赖玉发。
原告蔡伟明为与被告赖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赖玉发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玉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伟明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张效良购买天目锦绣山庄b幢604室使用权,被告应支付使用费125000元,由临安市明凯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收该款,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pos刷卡支付57000,另支付现金3000元,后于2013年3月底支付20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后由临安市明凯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明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经被告指示交付给张效良,由临安市明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收该款并出具收据,被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4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1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玉发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2703.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10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凭证、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包括锦绣山庄b幢604室在内的所有房屋的房款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商户存根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pos机刷卡57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事实。被告赖玉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玉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玉发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蔡伟明借款4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2013年11月6日,被告赖玉发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0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赖玉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陆宗亮
审 判 员 舒人俊
人民陪审员 程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