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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宇,曾用名吴晓宇,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199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固镇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宇容留余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19栋801室其姐姐家,共同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宇容留张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19栋801室其姐姐家,共同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宇容留余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19栋801室其姐姐家,共同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宇容留张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19栋801室其姐姐家,共同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宇因涉嫌吸食毒品,经固镇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检测,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检测结果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蚌埠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宇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宇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