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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国安、申请执行人董启文与被执行人王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启文,王丽敏,沈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董启文,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异议人王丽敏,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沈国安,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国安与被执行人董启文、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宁法执字第70号、(2014)宁法执字第127、346、347号执行案件中,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沈国安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宁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沈国安对该裁定书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牡法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宁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国安称: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将被执行人董启文、王丽敏承包经营的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的260亩林木所有权及该26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异议人沈国安抵偿598801.28元、异议人沈国安给付被执行人董启文、王丽敏差价款107904.72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执行人王丽敏与宁安市XX镇XX村签订的协议约定“按一、九分成的原则,王丽敏将二十年期限分成款壹拾万元提前给予村里用于修建村级公路。村里在承包期满后不再参与任何提成。”,依照该约定王丽敏与XX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应为40年。二、被执行人王丽敏、董启文应给付异议人沈国安的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没有计算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交付王丽敏所有的林木及承包经营权期间的利息,应属计算错误。经本院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执行人王丽敏与宁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宁安市XX镇XX村,乙方宁安镇王丽敏。经甲、已双方协议,乙方在甲方西南山承包五百亩荒山造林,按一、九分成的原则,乙方将二十年期限分成款壹拾万元提前给予村里用于修建村级公路。村里在承包期满后不再参与任何提成。2009年11月6日,宁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张贴公示书。该公示书约定被执行人王丽敏承包XX镇XX村南山林地,面积500亩,承包期限20年(于2011年3月15日-2031年3月15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国安申请对被执行人王丽敏、董启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60亩林地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委托牡丹XX夏资产评估所对被执行人王丽敏、董启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60亩林地进行了评估,2013年8月28日,牡丹XX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牡华资鉴字(2013)第006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董启文、王丽敏所有的资产260亩林木价值为872090元”。评估后,本院对该财产进行三次拍卖,因无人购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沈国安同意以流拍价(即622692元)接收该项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丽敏与宁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王丽敏将二十年期限分成款壹拾万元提前给予村里用于修建村级公路”;宁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所张贴的公示书亦明确载明“承包期限20年(于2011年3月15日-2031年3月15日)”。因此,被执行人王丽敏与宁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期限应为二十年,异议人沈国安认为被执行人王丽敏与宁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期限应为四十年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011年3月15日-2031年3月15日,董启文、王丽敏承包林地的承包费为壹十万元,2015年12月30日-2031年3月15日的承包费应为76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时,应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院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51、152、153、154号民事调解书均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2013)宁商初字第151、152、153、1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为52636.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3)宁商初字第151、152、153、1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为32186元。(2013)宁商初字第151、152、153、1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至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沈国安的债权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拘留体检费、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合计639341.28元(见附表)。被执行人董启文、王丽敏所有的林木三次流拍后的价值为622692元。2015年12月30日-2031年3月15日的承包费应为76250元。将被执行人的林木及林地交付沈国安抵偿债务,沈国安应给付董启文、王丽敏差价款5960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将被执行人董启文、王丽敏承包经营的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的260亩林木的所有权及该26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2015年12月30日-2031年3月15日)交付申请执行人沈国安抵偿639341.28元的债务;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申请执行人沈国安给付被执行人董启文、王丽敏差价款59600.72元;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龙泉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