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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少能与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少能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少能,厦门大为工艺品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号第*层。法定代表人:王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水旺,福建衡兴明业(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樟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少能,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一审被告:厦门大为工艺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号。法定代表人:严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少能及一审被告厦门大为工艺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郡公司从林少能工资中扣除场地使用费缺乏证据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林少能主张大郡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场地使用费,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自始至今林少能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2.原审法院仅凭录音资料来认定扣除场地使用费之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的录音资料存在众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录音鉴定存在不精确性。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的分析说明部分可以看出,鉴定机构自身已经明确说明由于检材和样本中相同内容语音受到说话人语速、声强、情绪以及背景噪声的较大影响,尤其是录音笔或手机录音,量化精度很低,语谱图难以绘出精细的声纹,尤其是高频部分模糊不清,对鉴定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和干扰。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并非精确,故无法就此草率地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2)录音鉴定存在不完整性。经鉴定的录音资料中,涉及到大郡公司曾经的职员与相关员工的对话,其中鉴定工作中并没有对该职员的声音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就无法直接认定录音资料中该职员的声音是否来自其本人,进而无法直接将该职员所述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法院以大郡公司未提供林强、赖思可的声音样本供鉴定为由,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显属不当。事实上在录音鉴定开始前,林强、赖思可均已离职,其二人未提供声音样本供鉴定与大郡公司无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为人民法院确认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前提。本案中的视听资料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无法证明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而且存在以上诸多疑点,其证明力无法确认。(5)假定林少能所提交的录音均为真实,也无法确认录音中涉及的内容就与事实相符。本案涉及场地使用费的录音均来源于相关员工与大郡公司职员之间的谈话,双方均为公司员工,其中所涉内容根本无法用于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大郡公司扣除场地使用费亦不符合常理。场地使用费金额应当以场地面积及单价确定,而林少能不仅未对场地面积及单价作出合理解释,反称场地使用费金额以“本市户口700元、外地户口500元”作为计算标准,明显悖于常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大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系以大郡公司从林少能工资中扣除场地使用费为由,认定大郡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并据此要求大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大郡公司扣除场地使用费的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故据此作出的大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亦属错误。(三)假定本案大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林少能的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也缺乏证据证明,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也是错误的。1.本案中,大郡公司提交的银行代付工资清单能够充分证明林少能的平均工资数额,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林少能主张的平均工资仅系其单方称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无视大郡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径直将林少能捏造的金额认定为平均工资,存在严重错误。2.银行代付工资清单中的收款方为林少能本人的工资卡账户,其中金额足以认定为林少能的月工资。该工资清单是否经过林少能签字,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以工资清单没有林少能签字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明显错误。3.本案自始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少能与大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审法院将林少能在大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四)原审法院未支持大郡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之主张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大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监控录像、打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林少能存在无故旷工、消极怠工的行为,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并驳回大郡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之主张,是错误的。综上,大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本案询问中,林少能主张林强、赖思可分别为大郡公司开发部经理、人事经理,大郡公司则认为林强、赖思可仅为其公司员工,且二人在林少能离职后不久亦离开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大为公司与大郡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体现两家公司住所地同为“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23号”,且大郡公司对于林少能原审期间关于入职大为公司后一直在同安工业区集中区同安园223号四楼工作以及2012年统一集中搬到三楼工作的办公情形之主张不持异议,综合大郡公司与大为公司于同日开会告知劳动者新的计酬方式并于2013年3月15日同时书面公告相同内容的《雕塑管理制度及薪资标准》、大郡公司在林少能与大为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与林少能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林少能的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大为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大郡公司,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把林少能在大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案劳动合同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亦即按照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依此计酬方式劳动者的工资应随工作量的消长上下浮动。但从大郡公司提交的银行代付工资清单看,其中载明的林少能工资金额长期每月固定而与计件工资制的上述特征不符。因此,可以认定银行代付工资清单所载月工资并非林少能全部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作为判定林少能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亦无不当。林少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员工与严卫华、林强等人的谈话录音等录音资料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确认其中严卫华的录音检材和样本同一。而对于林少能主张身份分别为大郡公司开发部经理、人事经理的林强、赖思可,大郡公司亦不否认二人为其公司员工,但在原审期间大郡公司具备举证能力却未能提交林强、赖思可的声音样本以供鉴定,致使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相关录音中的林强、赖思可的声音是否为其本人。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能力而采信鉴定结论及录音资料,且据此认定大郡公司存在从林少能工资中扣除场地使用费之事实并判令大郡公司应当向林少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据查明,大郡公司对于林少能于2013年4月17日离开大郡公司而未再向其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起解除不持异议,且大郡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通知中所载的林少能无故旷工行为均指向2013年4月17日之后,其提供的打卡记录等亦不足以证明林少能无故旷工或消极怠工以及大郡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大郡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之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大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