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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张某甲的下落,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陶某申请公告送达,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登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呈友,人民陪审员王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冬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深圳打工,期间,被告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奈让其辞工回浠水氮肥厂上班,在给该厂老总开车期间,被告张某甲又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11月30日还与该女子生育一子,2013年又与该女子生育一女。为此,被告张某甲一直逃避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抛妻别子,不顾及家人的生产生活,长期在外,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张某甲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2万元。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4、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张某乙的基本情况,出生时间为1997年10月6日。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陶某提交的证据1、2、4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原、被告及其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材料,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3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该4份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抗辩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和本院在张某甲家送达时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冬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深圳打工,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4月起独自外出至今,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两人一直分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2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否为标准。原告陶某和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冬月期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时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后于2012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双方间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同居时起算。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同心协力搞好家庭建设。被告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陶某和家人漠不关心,独自外出且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抚养教育其子张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健由原告陶某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张健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登宇审 判 员  程呈友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