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冉某甲,无业。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凤莲、人民陪审员黄秀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鹏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儿子冉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故,2003年10月原告又下岗,家庭经济陷入困境,被告越来越嫌弃原告,双方就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离家出走,跟家人失去联系。这些年来原告本着为小孩、家庭的角度考虑,祈盼被告回心转意,回来共同维系这个家,原告已等待6年之久,但却让原告失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的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冉某乙的身份;3、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户口簿,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冉某乙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冉某乙。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彼此产生矛盾,2009年3月23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这些年来,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儿子冉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6年之久。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的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好坏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关键,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尊重,方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彼此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张某不重视情夫妻感情,不知为何离家出走,不尽为人之母职责,撇弃丈夫、抛弃儿子,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6年多的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这些年来让原告含辛茹苦独自抚养儿子。因被告所造成原、被告分居6年之久,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故原告冉某甲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鉴于,孩子冉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冉某甲居住、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冉某乙应由原告冉某甲抚养为宜。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儿子冉某乙随原告冉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才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杨凤莲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鹏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