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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248号

沈春梅与焦迎 焦滕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沈春梅,焦滕娇,焦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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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梅,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滕娇,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迎,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春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春梅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春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沈春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沈春梅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