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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434号申请执行人毕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系马某某之妻),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毕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57号判决已生效,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毕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执行人毕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清风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邓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