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刘某,男,现住松原市。被告高某,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起至2002年4月23日,被告高某以经商和其他用途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41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五枚,有的约定月利1.5分,有的没有约定利息。多年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多次,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44110元,有利息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2000年2月1借据一枚,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2000年4月3日欠据一枚,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2000年4月29日欠据一枚,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四、2001年6月18日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110元的事实;五、2002年4月23日欠条一枚,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向法院交诉讼费。被告高某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2000年4月3日、2000年4月2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被告高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三枚欠条,被告高某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作了约定,对还款时间、债权人名称没有约定。2001年6月,被告高某欠别人豆饼钱,原告刘某代被告高某偿还豆饼钱7000元,被告高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02年4月23日,被告因起诉需要交纳诉公费,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多欠借款总计44110元,有欠据为凭,欠据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持有的欠据没有载明债权人,应推定借据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即原告刘某为借款的债权人。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主张权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411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