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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24号

关于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西镇乡下薛孤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尚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操持下与被告订婚。1983年6月19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农历9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1988年7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现均已成家。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辛苦挣钱由被告一手掌管,原告想买东西还得伸手向被告要钱,双方因交电费被告非但不给原告钱,还将原告痛骂一顿,原告无奈只好于2009年外出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夫妻关系形同虚设。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双方为次子办完喜宴后,原告于正月初九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3年原告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感情完全破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支,(2014)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即订婚,1983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农历9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王某,1988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的四间现浇房,现由被告及两个儿子居住。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同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仍然希望维持双方夫妻感情,并承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弥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余年,又共同将两个儿子抚育成人,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但被告仍不肯放弃二人多年的夫妻感情,愿意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弥补,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故

本院认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俊杰

审判员  张玉中

审判员  黄舒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