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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建清、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建清,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晓勇。法定代理人陈灵芝。委托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清。被告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二层。法定代表人赵继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锡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建清、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开林、被告黄建清、被告润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建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阳光新城蓝波湾小区内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阳光新城蓝波湾小区内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建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5天,根据医嘱全休3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9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029.95元。被告黄建清为被告润和物业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事发时被告黄建清正处在从工作岗位返回单位打卡下班途中,被告黄建清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29.95元;2.被告润和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81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事故发生经过;2.出生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入院治疗和护理情况;4.门诊收费票据收据、陪人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5.阳光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入学情况;6.南宁市千合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信社卡折对账单、建行交易查询单、工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7.被告黄建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润和物业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黄建清辩称:1.其为润和物业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职责是在小区内巡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将原告撞伤;2.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黄建清未提交证据。被告润和物业辩称:1.被告黄建清虽为润和物业的员工,但其撞伤人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联,不应由润和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民事责任应结合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年仅4岁多,在没有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且是接近晚上8点的时间,其监护人已严重失职,监护人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3.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1)营养费:医院未提出要加强营养方面的要求,不应支持营养费;(2)护理费:原告年仅4岁多,本应由父母照顾日常起居,不应产生护理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黄建清的侵害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来考量,不应支持。被告润和物业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清、润和物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原告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护工费收据、幼儿园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南宁市千合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晓勇为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对自己及其配偶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明显偏离正常收入水平,且无其他证据能确实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建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阳光新城蓝波湾小区内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阳光新街时,与沿阳光新城蓝波湾小区内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81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根据医嘱全休3周,花去医疗费6929.95元。被告黄建清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黄建清为被告润和物业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值黄建清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建清驾驶非机动车在小区道路内未减速让行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年仅4周岁,其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建清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即由被告润和物业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6929.9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年龄尚幼,身体处于生长发育阶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以及医嘱,结合其实际需要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职业,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的一名护理人员计算36天(住院15天与出院后21天),护理费为4283.70元(43432元/年÷365天×3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建清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83.70元,合计13013.65元,由被告润和物业赔偿9109.56元(13013.65元×70%),扣除被告黄建清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润和物业赔偿原告710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泽瑞各项经济损失7109.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7元,被告广西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搜索“”